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益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虹桥苑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88040F。 法定代表人:姜翠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楼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273337X0。 法定代表人:胡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8739X4。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益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1民初3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肥益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桂林市法院”,但具体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存在歧义,并没有具体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不能适用该条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双方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13.2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明确具体,明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本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充分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在双方签订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为“桂林雁山万达城六星酒店”、工程地点为“广西桂林雁山”、工地名称为“桂林万达城六星酒店”,并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应由甲方项目所在地桂林市法院行使管辖权”;在第九条约定“此订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由甲方项目所在地执行管辖权”;在第13.2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采用下列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甲方”为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甲方项目所在地位于桂林市雁山区,双方约定的“甲方项目所在地桂林市法院”有且仅有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管辖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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