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彦林(曾用名孙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彦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2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孙彦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有误。1、未出库果品应当由刘兴支付仓储费,原审判定由孙彦林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兴的果品未出库系其个人原因,支付仓储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孙彦林变卖仓储物的价款,所抵消的债权包括仓储费,且变卖处理的货物价格往往低于收购价,原审认为果品售价高于收购价,认定逾期提取果品加收的仓储费属于成本,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2、一、二审未查清刘兴从孙彦林处拉走还回的周转筐数量,一审认定刘兴入库的周转筐多于出库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以双方确认的《仓储费计算表》,认定未归还周转筐的数量。刘兴对其委派的司机在周转筐出库单上的签字均不认可,但孙彦林有理由相信司机是受刘兴委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兴承担。另原审对双方均认可的刘兴出具的书证,不予认定其效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孙彦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刘兴主张孙彦林赔偿擅自出卖果品的损失,孙彦林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刘兴的承诺,其有权出售果品以抵偿刘兴拖欠的仓储费、包装费、运费、借款等款项。一、二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仓储费、运费、借款、香梨款等一并处理。一、二审法院在计算孙彦林赔偿刘兴未出库果品的损失时,系按照收购价计算,该价格不包含仓储成本及利润。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如刘兴未出售货物,冷库有权以市场价出售其名下的香梨及苹果。”孙彦林变卖的未出库果品,未提供证据证实变卖价格,其关于变卖价格低于收购价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在孙彦林赔偿刘兴果品损失价值未按市场价而是以收购价计算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兴不承担未出库果品仓储费,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领取的周转筐,因无刘兴签名且无证据证实案外人系受刘兴委托,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明确孙彦林可通过另案诉讼的程序解决。关于孙彦林在原审提交的刘兴出具的书证和仓储费计算表,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刘兴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孙彦林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未予认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彦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孙彦林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爱冬
审判员 李健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