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文,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许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被上诉人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1622民初第109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的31万元是许敏与卢某民间借贷或者投资关系,张建设不构成不到得利。2015年11月9日许敏同卢某签订了《代理经销商协议》,2016年3月27日许敏向卢某支付50万元,作为经销江苏天润孙武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在一年中没有赚到本息62万元,卢某将退许敏差额款,许敏必须把代理权转让给卢某,所剩孙武宴酒全额退给卢某。按照卢某的要求许敏把19万元转给了卢某账户,31万元转给了答辩人账户,卢某向许敏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许敏接收卢某借条的行为已经表示认可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建设的账户只是卢某收到借款的途径或者用途。2、张建设没有实际收到这31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可知,卢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张建设是卢某的亲家,卢某实际控制使用张建设的银行卡,2016年3月28日31万元就由卢某取走,张建设没有得利,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本案中许敏在一审的证据是(2020)皖16民终1600号判决书,判决书在只是在焦点2中陈述“故许敏仍应就该笔31.3万元系借款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以民间借贷主张偿还该31.3万元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未认定31.3万元就是投资款。一审中许敏也没有举证庭审笔录,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许敏和卢某的协议书和借条,协议书和借条实际均是2016年3月27日,许娟向张建设转账的时间是同年3月28日,时间高度吻合。而31.3万元转账时间2017年7月27日至4月13日,转账时间、金额与50万元借条和协议完全不符。三、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一审答辩时上诉人提出来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解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及就做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此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错误。该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但是在本案中张建设的银行卡由卢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张建设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敏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01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卢某介绍加入代理孙武宴白酒的宿州市销售代理,同时被上诉人与卢某签订了《代理商担保责任书》,被上诉人投资50万元,卢某作为推荐人和担保人。2016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卢某的指示将其中19万元转给了卢某,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将31万元转给了上诉人。2019年,被上诉人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卢某等人(案号(2019)皖1622民初4546号),被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转款共计31.3万元系借贷,但卢某辩称31.3万元系被上诉人许敏与卢某合作经营《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股份有限》代理商投资款,此时,被上诉人才发觉其向张建设的转款可能在法律性质上出现的问题。2020年9月的生效判决(案号(2020)皖16民终1600号)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31.3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给张建设的31万元不是投资款,张建设接受31万元这一事实就没有了任何法律基础,当然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案涉的31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如上所述,最初被上诉人依据卢某的指示将31万元作为投资款转入张建设账户,被上诉人一直认为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但此后卢某否认了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明确表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转款才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和卢某都没有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民间借资。事实上,案涉31万元是转入张建设账户中的,被上诉人不认识张建设,且张建设也没有将31万元作为投资款转给卢某,张建设占有31万元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张建设作为账户所有人,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其主张银行卡由卢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和卢某只是亲家关系,其主张银行卡由卢某控制和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卢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必然了解银行卡擅自给别人使用的利害。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银行卡的31万元自然处于上诉人支配控制。既然卢某自认31.3万元系投资款,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占有31万元的合法依据,那么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银行卡的31万元就没有合法依据,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卢某与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签署代理经销商协议,2016年3月19日卢某与许敏签订代理商担保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许敏出资50万元用于经营孙武宴酒。2016年3月27日卢某给许敏书写50万元借条,并按照卢某指定,许敏将其中19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汇入卢某帐号,其中31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按照卢某要求由其妹妹许某张建设卡号为62×××65账户中。2019年5月21日该院受理许敏诉卢敏、卢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162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卢敏、卢宇航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及中院庭审中,庭审笔录记载卢某认可许敏共计交付其投资款50万元,对许敏打入卢宇航账户的31.3万元,认可该31.3万元系许敏50万元投资款(借条)中的款项。既否认了收到许敏委托许某张建设卡号为62×××65账户31万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建设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张建设作为账户所有人,享有法定的支配权,庭审中张建设称卡号为62×××65的账户为卢某所开户并由卢某一直使用,证人许某该账户的31万元,自己并未占有使用,与卢某在上诉状及中院庭审中陈述许敏打入卢宇航账户的31.3万元,该31.3万元系许敏50万元投资款(借条)中的款项,不认可收到存入张建设卡号为62×××65的账户31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自述与许敏无经济往来,亦未能举证系合法占有案涉31万元,故许敏主张张建设应偿还案涉31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许敏310000元整。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张建设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复述了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张建设补充证据:证人卢某出庭陈述,证明我与张建设是儿女亲家,跟许敏是银行同事。许敏2016年3月28日汇款到张建设账户上的31万是她与我合作做酒生意的,她应该打给我50万代理费,当时她没有这么多只打了31万,张建设的账号是我提供给许敏的,我让她打到这个账户的,我拿到31万直接打给酒厂了,后来陆续打了31.3万到我儿子账户,有酒款也有借款。张建设用以证明31万元由卢某使用,张建设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这笔钱。许敏对上述补充证据认为,对该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与张建设是亲家关系,综合其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和证人的另一个民间借贷案件陈述存在严重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于虚假陈述。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得到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已生效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不能够达到张建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建设归还许敏3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本案的分析认为可知,许敏与张建设无经济往来,张建设作为卡号为62×××65的账户所有人,对该账户享有法定的支配权,张建设现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31万元系其合法占有,故一审判决张建设归还许敏31万元并无不妥。对张建设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从本案事实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张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周腊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