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俊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乐市小营镇铁日布拉格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吴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谭俊蓉与被告刘刚、吴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谭俊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谭俊蓉借款本金260,000元;2.被告刘刚支付给原告谭俊蓉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28.8个月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9,760元;3.被告刘刚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4%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谭俊蓉;4.被告刘刚支付给原告谭俊蓉诉讼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5.被告吴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刘刚基于购买车辆的需要与原告谭俊蓉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见后附证1、合同和借条各1份)。在合同和借条中约定“被告刘刚从原告谭俊蓉处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如违约可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连带保证人自愿保证将此借款和利息给出借人还清为止。被告刘刚以借款购买的×××号丰田揽驰牌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抵押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吴占明作为担保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3月22日,原告谭俊蓉根据被告刘刚的指示向购买×××号丰田揽驰牌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的出售方乌鲁木齐市三合鑫盛汽车服务经销部转账支付购车款10,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谭俊蓉又向乌鲁木齐市三合鑫盛汽车服务经销部转账支付购车款244,000元和6,000元(见后附证2、签购单3份,收据2份,交易明细清单2份)。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借款300,000元的实际支付金额为260,000元,另40,000元为借期内利息,被告刘刚便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一起于2018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时至约定的还款期日,被告刘刚不但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将抵押的×××号丰田揽驰牌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以保养为由取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款,但都未果。2019年4月15日,原告曾将两被告起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吴占明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正常开庭的原因而于2019年12月18日撤诉(见后附证3、民事裁定书1份)。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再次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俊蓉起诉时提供被告刘刚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刘刚送达,原告谭俊蓉亦未能提供能够向被告送达的其他详细地址,故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谭俊蓉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俊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元,退还原告谭俊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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