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曾用名亚库甫江·艾萨,男,****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女,****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艾合太木·艾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司亚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萨比热·阿不都热西提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上午,在一团二十六连阿某家中,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帮被害人阿某加入连队微信群时发现需绑定银行卡。阿某将其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了艾合太木·艾萨。艾合太木·艾萨发现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有存款,并告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二人遂生窃取之念。分述如下:

(一)2018年12月31日,在阿某家中,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趁无人之机,私自用阿某手机添加其微信,先后六次通过向昵称为“K@LBiM”的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9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趁无人之机,通过向其“亚库甫江”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被告辩称

(三)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趁无人之机,通过向昵称为“K@LBiM”的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趁无人之机,通过向其“亚库甫江”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五)2019年1月17日,艾合太木·艾萨将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绑定在其另一使用的昵称为“b一ahtim”微信账号,通过向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充值、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六)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趁无人之机,通过向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七)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趁无人之机,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农商银行卡中1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盗窃24100元;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盗窃1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绑定被害人农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转账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第五至第七起犯罪事实变更指控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并告知了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公诉机关未予变更。

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系被害人阿某侄子,由被害人抚养长大。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利用帮助被害人阿某微信绑定银行卡之机,获知被害人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信息,在得知被害人阿某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存款后,二被告人利用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多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被害人手机微信进行转账,将被害人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内存款18000元转入个人微信账户并消费。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将被害人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与自己新注册昵称为“b-ahtim”的微信绑定后,多次通过该微信账户向自己的另一微信(昵称:“亚库甫江”)转账,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20100元存款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一)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在被害人阿某一团×连家中(“艾瓦提”商店),在使用被害人手机添加其微信昵称“亚库甫江”的微信账户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在阿某一团×连家中,使用被害人手机向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在被害人阿某一团26连家中,在使用被害人手机添加其昵称为“K@LBiM”的微信账户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在阿某一团26连家中,使用被害人手机向其昵称为“K@LBiM”的微信账户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信用卡诈骗罪

(一)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利用知悉被害人阿某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等信息,将被害人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与自己新注册微信账号(昵称“b-ahtim”)绑定,通过操作该微信,向其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另一微信账号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四次共计支取1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通过使用昵称为“b-ahtim”的微信向其另一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账号转账,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存款2000元、2000元、6000元,三次共计支取1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通过使用昵称为“b-ahtim”的微信向其另一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账号发送微信红包的方式,支取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存款1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阿某发现其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被转走41000元。遂报案。经侦查发现,二被告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次日传唤二被告人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9年12月31日,将所得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出生于****年**月**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阿某发现其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农商银行卡中的41000元存款被转走,于当日报案。

(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依法传唤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四)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金银川支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阿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对外支付金额共计38100元。

(五)被害人阿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阿某微信名为kapsir-520-22。2018年12月31日,从尾号为8202的新疆农信银行账户通过该微信号向昵称为“K@LBiM”的微信号转账6次共计9000元。同年1月7日向昵称为“K@LBiM”的微信账户转账5000元,两次共转账14000元。2019年1月3日、1月8日该银行账户通过该微信号向“亚库甫江”的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2000元,两次共转账4000元。

(六)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的微信号:yakupjan13579110××7(微信昵称:亚库甫江)于2019年1月3日从阿某的微信账户转入2000元;2019年1月8日从阿某·艾萨的微信账户转入2000元;2019年1月17日从b-ahtim转入10000元;2019年1月18日从b-ahtim转入10000元;2019年1月20日通过微信红包收入100元。五次共计转入24100元。

(七)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的微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微信号:kapseiz1314520(昵称为“K@LBiM”)收到被害人阿某的微信账户转账6次共计9000元。2019年1月7日收到阿某的微信账户转账5000元。两次共转账14000元。

(八)艾某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账户向艾某微信转账三次:5000元、5000元、300元,共转账10300元用于做保健品代理。

(九)阿克苏农商银行自助柜员缴费凭证证实,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人将41000元现金存入被害人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账户,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还给被害人。

(十)检讨书、请求宽恕申请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人在积极退赔被害人阿某全部损失后,被害人阿某与二被告人达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艾合太木·艾萨微信号是1357911××7,微信昵称是“亚库甫江”。2019年1月18日,艾合太木·艾萨在做一个叫“克然”的保健品代理时,给艾某微信账户分三次共转账103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由被害人阿某抚养长大。有一次艾合太木·艾萨在帮阿某的微信加入连队微信群的时候,艾合太木·艾萨告诉阿某加入连队微信群需要绑定银行卡和实名身份信息,阿某遂将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给了艾合太木·艾萨。之后艾合太木·艾萨和其妻子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经常帮助阿某清理微信里面不重要的东西。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31日早上,艾合太木·艾萨和妻子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去一团26连升国旗后来到阿某的商店,艾合太木·艾萨在帮助阿某加入连队微信群的时候,发现需要绑定银行卡才能进群。艾合太木·艾萨把情况告知阿某之后,阿某从商店柜子的抽屉里面拿出一个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黑色的农商银行卡和一张绿色的农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写有密码小纸条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艾合太木·艾萨。艾合太木·艾萨在帮助阿某加入连队微信群后,用手机拨号功能记录了阿某的上述信息。并于2019年1月3日、1月8日使用阿某的手机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2019年1月17日,艾合太木·艾萨用新注册的b-ahtim微信账户,与阿某尾号为8202的新疆农信银行账户绑定,并通过该微信给自己使用的另一微信账户(“亚库普江”)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共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18日,艾合太木·艾萨又使用b-ahtim微信给“亚库普江”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2000元、6000元,共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0日,艾合太木·艾萨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给微信昵称为“亚库普江”微信发红包100元。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通过被害人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将被害人微信绑定在其手机上转账共计20100元。

(二)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31日早上,喀比努尔·图尼亚孜陪艾合太木·艾萨到阿某家中,阿某让艾合太木·艾萨帮忙把银行卡绑定到微信上,阿某将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交给了艾合太木·艾萨,微信绑定成功后,艾合太木·艾萨将上述物品还给阿某后出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拿阿某的手机添加了自己昵称为K@LBiM的微信,用该手机给自己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转账9000元。2019年1月7日,喀比努尔·图尼亚孜与艾合太木·艾萨来到阿某家中,喀比努尔·图尼亚孜再次用阿某的手机,给自己微信账户转账5000元。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两次转账共计140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7日,民警到本案案发现场一团26连阿某住处(“艾提瓦”商店)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痕迹进行提取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手机微信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窃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存款。其中,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盗窃数额为4000元,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盗窃数额为1400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起至第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获得被害人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等信息后,私自将被害人信用卡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存款,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妨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指控第五起至第七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2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全额退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取得谅解书,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阿某存在亲属关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合太木·艾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喀比努尔·图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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