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牟炳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延龙与被告牟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8年6月31日还清,如不还清借款就让原告开一辆车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牟炳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延龙人民币贰万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6号止2015年12月16号止,借款人:牟炳勇2015年11月16号”。被告于2017年3月1日、2019年4月1日分别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牟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延龙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炳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