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世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月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赵家辉(又名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世云与被告赵家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赵家辉向原告高世云退还房屋装修款21000元;3.判令被告赵家辉向原告高世云支付采暖费1300元;4.判令被告赵家辉向原告高世云支付误工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世云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410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支付2019-2020年度采暖费1133.17元;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3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协议一经签订甲方(高世云)付给乙方(赵家辉)20000元,装修项目验收完毕当日甲方付给乙方尾款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付款20000元,被告却迟迟不见动工,直到6月中旬才开始动工,之后被告不断停工不断催促原告付款,为使房屋尽快装修好,原告又陆续给被告支付21000元,直到10月份被告依然未装修好房屋,原告不得已放下工作回家监督催促被告装修。这期间被告干几天便停工,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选购厨房、卫生间的吊顶,厨房某处还出现漏水现象,明显是装修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拒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家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高世云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合同》1份(扫描打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玛纳斯县五彩家园小区28号1单元602室房屋,装修价款为43000元,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

2.收据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2份,拟证实:2019年5月16日,原告高世云向被告赵家辉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高世云向被告赵家辉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高世云向被告赵家辉支付装修款7300元,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完工,剩余5700元尾款未付。

3.通话录音光盘三张,拟证实:原告高世云已向被告赵家辉支付41000元装修费,被告赵家辉一直未按装修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告高世云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施工无果。

4.现场视频光盘1张、现场照片30张,拟证实:被告最后退场时实际装修施工的情况是窗框没有封边、电线外漏、油烟机安装位置不对、热水器附近没有安装插座、地板未贴好、地板砖裂了、阳台包边坏了、柜子和地板砖之间有缝隙、柜子没有封边、装修垃圾未清理等未完成施工且质量不合格。

5.于学彪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因被告未按期装修,原告又找于学彪装修,支付装修手工费4000元。

6.雅居卫浴窗帘销货清单1份、豪峰装饰材料商行销货清单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发票附件4份、玛纳斯县祥美装饰材料部收据2张,拟证实:被告不施工后,原告高世云向雅居卫浴窗帘店购买了客厅灯具、卧室灯、开关插座、浴室柜支出1340元;原告向豪峰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了装饰线、石膏线、钢管、堵头、衣钩、墙纸、积膜、墙纸胶支出装修材料费1346元;原告向玛纳斯县祥美装饰材料部购买生态板、封边、背景墙材料、墙板、胶、推拉门、开关插座、拉手合页、衣柜门、金刚门、窗户台面、厨房大理石(石英石)支出11837元。

7.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高世云支付2019年-2020年度采暖费1133.17元,因被告赵家辉未按期完工,导致原告交了暖气费却不能实际居住装修的房屋。

8.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赵家辉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注意用水安全,一直开着水龙头把五楼的屋顶给淹了,原告当时给五楼拍的照片,原告给五楼重新粉刷屋顶支出了1800元。

9.证人于学彪证言,拟证实:被告赵家辉不进行施工后,原告高世云又找证人于学彪继续装修,并支付给证人4000元装修费。

10.证人李维锋证言,拟证实:被告赵家辉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基本上不能使用,装修完工的很少,原告高世云又找其他装修的人重新装修房屋。

11.2021年4月24日,陈新凤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实:2019年7月,原告高世云的6楼房屋漏水淹了5楼陈新凤的房子,原告高世云找工人给5楼的陈新凤重新粉刷房屋。

12.2020年1月13日,郭丽萍书写的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装修淹了5楼的房屋后,原告高世云找郭丽萍维修5楼的房屋支出维修材料及人工工资18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付款收条结合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高世云与被告赵家辉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装修房屋现场视频及照片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于学彪出具的收条结合证人于学彪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找于学彪继续装修房屋支出4000元装修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款发票系正规合法发票,并有发票附件印证装修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及单价,销货清单及收据详细记载了原告所购装修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及总价,且证人于学彪出庭作证证明其装修所用材料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暖气费收据有热力公司的盖章,本院依法对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家楼下的房屋因被告装修被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新凤和郭丽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陈新凤手写的证明和郭丽萍手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1、12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维锋出庭作证证明其找人维修了被告家楼下被淹的房屋,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装修淹了原告家楼下的房屋,原告也未联系维修房屋的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李维锋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赵家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告高世云(甲方)与被告赵家辉(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玛纳斯28号一单元602住宅进行装修,为确保装修项目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洽谈协商并根据相关规定达成以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装修总价款为43000元,总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施工清运费、装卸费。二、质量要求:1.装修验收标准质量和装修效果必须符合甲方标准同时符合公司店面装修要求。2.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要求双方需协商解决另立附页作为此协议的补充。三、材料供应:1.装修材料由乙方负责供应。2.材料的保管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协议一经签定甲方付给乙方两万元,装修项目验收完毕当时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尾款23000元,如甲方不按时付清尾款,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五、装修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六、装修验收:装修完毕后甲方对所用材料、施工质量,装修的整体形象进行验收。七、其他:装修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并提供装修中所用水、电,因水电问题影响施工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九、补充协议:此房装修内包括卫生间厨房集成吊顶、石膏吊顶、厨房卫生间推拉门、大卧衣柜、手工床、改水电、地砖、橱柜、鞋柜、阳台柜子大理石、卧室门、牙口套、地角线、卫生间洗手柜、开关叉做(插座),装修由乙方进行50%由甲方补交剩余款。”原告高世云与被告赵家辉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9年10月21日,被告赵家辉给原告高世云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今2019年10月21日赵斌收到高世云7300元,并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必须完工,如不完工愿承担一切责任,剩余5700元尾款。”后被告赵家辉仍未按装修收据中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原告高世云多次催促被告装修完工无果,继而无法联系被告。为将房屋装修完毕,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底,原告高世云雇佣于学彪继续装修房屋,2020年1月15日,原告高世云向于学彪支付装修人工费40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玛纳斯县祥美装饰材料部购买生态板、封边、背景墙材料支出2223元;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豪峰装饰材料商行购买装饰线、石膏线、钢管、堵头、衣钩、墙纸、积膜、墙纸胶支出1346元;2020年1月5日,原告向玛纳斯县祥美装饰材料部购买墙板、胶。推拉门、开关插座、拉手合页、衣柜门、金刚门、踢脚线支出8164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玛纳斯县祥美装饰材料部购买窗户台面、厨房大理石(石英石)支出1450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向雅居卫浴窗帘店购买金镶玉-7客厅灯1个600元、904卧室灯1个和838-3卧室灯1个300元、白灯8个120元、走廊灯3个100元、金镶玉开关、208卧室开关2个、80cm洗漱柜220元,价款合计1340元。原告向豪峰装修材料商行、祥美装饰材料部、雅居卫浴窗帘店购买的装修材料的费用共计14523元。

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世云陆续向被告赵家辉支付装修费合计41000元,余款2000元因被告未完成装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19年8月26日,原告高世云缴纳了装修房屋2019-2020年度的采暖费1133.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世云与被告赵家辉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世云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家辉支付装修款41000元,剩余2000元尾款因被告赵家辉未完成装修未支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赵家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装修完工,被告赵家辉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装修收据中约定被告必须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3日装修完工,原告高世云接受被告出具的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装修合同中关于装修期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高世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家辉装修的目的,系为了装修后正常居住使用装修房屋,被告赵家辉未按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日期完成装修,亦未在其出具的装修收据中约定的变更后的装修日期完成,经原告高世云催促后仍未履行装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装修合同目的,原告高世云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高世云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赵家辉在变更后的装修期限内仍未完工,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赵家辉无法联系,原告高世云雇佣他人将房屋装修完毕,不存在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现实可能,故被告赵家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装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赵家辉未按约定的装修期限装修给原告高世云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为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所购买的材料费和支出的人工费。原告在豪峰装修材料商行、祥美装饰材料部购买的装修材料属于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原告在雅居卫浴窗帘店购买的金镶玉-7客厅灯1个600元、904卧室灯1个和838-3卧室灯1个300元、白灯8个120元、走廊灯3个100元,上述灯具费用共计1120元不属于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该1120元灯具的费用,因被告不按期装修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高世云缴纳了2019-2020采暖费却不能居住房屋属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应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赵家辉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8536.17元(装修材料费14523元-灯具费用1120元+装修人工费4000元+采暖费1133.17元),扣减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剩余装修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536.17元。因被告赵家辉已履行装修合同的部分装修内容,被告未履行的装修部分本院已确认损失赔偿额,故原告高世云要求被告赵家辉返还已付装修款4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世云放弃要求被告赵家辉承担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家辉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高世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世云与被告赵家辉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赵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世云支付损失赔偿款16536.17元;

三、驳回原告高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原告高世云负担574元,由被告赵家辉负担10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高世云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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