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83609566B。

法定代表人:经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清。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欠付货款共计67600.5元及违约金7906.45元,合计75506.95元(以676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广西桂林市家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被告因桂林市南边山镇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订货、发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供给被告指定的地点,从2018年3月开始至2018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726方量,总计货款金额为107600.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付6760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广西桂林市家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就往来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且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00.5元的事实。三、应收账款,证明截止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67600.5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一,认为合同不是本人签订的,公司才有合同;对于证据二,认为本人签过字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公司于2019年3月份曾付过原告方4万元货款,对方起诉时已经扣除。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桂林市家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字058号WZA01),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每月25日前需方向供方付清上月所用上砼货款的100%。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还有107600.5元货款未给付。2019年3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家合公司给付了40000元货款,剩余67600.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广西桂林市家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该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需方向供方付清上月所用上砼货款的10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7600.5元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以676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76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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