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令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郑克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令化与被告郑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令化及被告郑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令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克仁偿还借款2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郑克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郑克仁因做生意(为养猪场购买管子)急需用钱,向许令化借款20000元,郑克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许令化贰万(20000元),借款人:郑克仁”。现许令化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郑克仁催要,郑克仁借故无钱不愿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许令化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克仁辩称,借款不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买材料,许令化没有给我现金也没有给我转款,借条上也没有日期,因为他一直没有给我转款,所以没有写日期,不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许令化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明郑克仁借款的事实。郑克仁质证:当时喝酒了,是不是我签的字捺的印记不清了,证明观点有异议,许令化没有向我转款,我没有收到钱,借条上没写日期就是因为没有打钱,打完钱我再写日期。经本庭释明,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证言:我是在架河街上干五金的,做了有十几年了。郑克仁以前在夹沟干养猪场,是许令化老板,我也跟着干了几天活,因为养猪场要材料,从我店里买的。我讲要先付40000元,郑克仁只有20000元,许令化帮他垫了20000元,总共给了我40000元。郑克仁讲让许令化直接打20000元到我账上,当时是微信收款(出示微信转款截屏,显示“t*c”向其转款20000元,“小舅”向其转款20000元,证人认可“小舅”系许令化微信)。他们之间打借条我不在场,我听别人讲过。我和郑克仁之间还有条子(出示郑克仁书写的26811元欠条),他还欠我2万多元。许令化质证意见:证人讲的属实,除了一点,微信号“t*c”是陈虎的微信号,郑克仁合伙人陈虎向证人转了另外的20000元,陈虎跟郑克仁一起干的养猪场,当时我转了20000元,陈虎转了20000元。郑克仁质证意见:证人讲的不属实,t*c不是我的微信号,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跟许令化以及证人讲让许令化转钱,我确实从证人那某6万多的材料,转40000元我不知道,陈虎是我的合伙人,陈虎转的20000元是我让转的材料款,但我没有让许令化转钱,我现在联系不上陈虎。

郑克仁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许令化提供证据1,郑克仁表示记不清是否其本人书写,经本院释明,其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庭审中郑克仁认可其从证人处购买材料,郑克仁陈述“确实买了6万多的材料,陈虎付了20000元”,后又陈述“具体欠证人多少钱凭条子,我也不知道多少钱”,法庭向其询问“欠证人的6万多的材料款,除了欠条中的数额以外,其余欠款如何给付”,郑克仁表示“时间长了我也不知道怎么给的了”,因其庭审中认可欠证人6万多材料款,扣减其向证人出具的欠条中26811元及其认可陈虎支付的20000元外,郑克仁无法明确另20000元以何种方式支付,结合证人确已收到许令化20000元以及郑克仁向许令化出具借条的情况,可以认定许令化已通过替郑克仁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向郑克仁出借钱款2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许令化是水电工,郑克仁曾在潘集区经营养猪场,许令化在该养猪场干活。2020年12月,因养猪场需要材料,郑克仁到案外人朱某开的五金店购买。12月30日,许令化通过微信向朱某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材料款,后郑克仁向许令化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许令化(贰万)(20000元)借郑克仁34042119608125813X”。后许令化在借条下方书写“3404211966××××××××郑克仁”。

庭审中,许令化陈述郑克仁于2021年1月偿还借款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克仁向许令化借款20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克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在借条中签字,是对借贷关系及数额的认可和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是合同当事人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以及钱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郑克仁向许令化出具借条,可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郑克仁本人应向案外人支付部分材料款20000元,现该20000元是许令化向案外人支付,许令化替郑克仁完成20000元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许令化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该笔借款郑克仁应予偿还。郑克仁辩称因许令化未实际给付钱款故未在借条中书写日期,因是否书写日期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许令化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已能形成证据链,对郑克仁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许令化可随时主张返还。因许令化认可郑克仁已偿还3600元,扣减后郑克仁还应偿还借款16400元,许令化诉请20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可自2021年7月16日起诉之日,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令化借款16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令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令化负担25元,被告郑克仁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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