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金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吴庭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金定与被告吴庭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定、被告吴庭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柳金定的诉讼请求:请求吴庭丽偿还柳金定本金5万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4万元的按照年息3.3%计算,本金1万元的按年息6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吴庭丽承担。
被告辩称
吴庭丽的答辩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柳金定陈述事实不真实,本案款项涉及非法集资,柳金定主张利息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1日,柳金定在吴庭丽处存款4万元,吴庭丽为其出具存款凭单一张,该凭单显示“户名:柳金定,存款金额4万元,利息3.30,存期1年”且加盖有吴庭丽私章。2015年4月24日,柳金定在吴庭丽处存款1万元,吴庭丽为其出具存款凭单一张,该凭单显示“理财,定期存款凭单,2015年4月24日,户名柳金定,存期一年,利率6.0%,存入1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到期利息600元......”代理人签字处加盖有吴庭丽私章。吴庭丽自认和柳金定之间有多笔款项存取业务,且上述款项已以柳金定名义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存放到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 另:吕霞系柳金定妻子,于2017年2月2日从吴庭丽处领取250元现金。吴庭丽自认其向柳金定出具的存款凭单系邮政储蓄废弃的空白存款凭单。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柳金定在吴庭丽处“存款”的性质。民间借贷应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柳金定将款项存放在吴庭丽处,吴庭丽为其出具存款凭单,故本院认为柳金定与吴庭丽之间款项的流转并非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而是“存款”业务。吴庭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而收取柳金定的款项,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管控的强制性规定,柳金定与吴庭丽之间的合同当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庭丽应将因合同所得财产予以返还,柳金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金的认定,根据柳金定出示的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共计50000元。扣除已从吴庭丽处领取的250元,故吴庭丽应偿还柳金定本金49750元。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现卷中没有吴庭丽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柳金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另,吴庭丽辩称柳金定的存款均投资到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欠款人。依据吴庭丽提供的资金凭证,凭证上显示1万元的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而柳金定到吴庭丽处存款1万元的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前后矛盾,另该1万元资金凭证打印的出资人为胡书蒙,后划掉手写“刘金定”,改动处无指印、无印章。吴庭丽自认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凭证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柳金定对该资金凭证不予认可,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柳金定将款项存放至吴庭丽处,双方约定利息及存款期限,至于吴庭丽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柳金定无关,吴庭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柳金定对吴庭丽将其款项投资到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吴庭丽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柳金定和吴庭丽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存取款”业务,吴庭丽亦自认柳金定找其要过钱,但因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没钱,仅给柳金定250元,其余未给付,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金定款项49750元。 二、驳回原告柳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吴庭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静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