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张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华诉被告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00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在2018年凤仪镇山峰村联盟组承包厕所、厨房改造工程,联系原告为其做工,担任内外墙油漆粉刷,双方约定工资为18---35元/平方,原告在工地为被告做工3个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7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为维权,特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张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张建雇佣原告从事凤仪镇山峰村(现山峰居)联盟组厕所、厨房改造工程的事实,且被告张建在接到本院通知其到庭应诉电话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张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建支付劳务费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先华劳务工资17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