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叶勒斯汗、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树民与被告叶勒斯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勒斯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摩托车欠款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每月10‰的利息;3、要求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4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协商下,被告叶勒斯汗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所以在努尔多拉的连带担保下两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元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如不按时还款,被告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违约金。但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只付了1500元,下欠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勒斯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拟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被告叶勒斯汗欠原告姚树民摩托车款75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如遇期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由努尔多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欠款为止,后被告已给付欠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叶勒斯汗在原告姚树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原告摩托车款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如遇期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后被告陆续于2014年12月16日给付欠款12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给付1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给付200元、合计1500元。下欠欠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
现查明,2013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后期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叶勒斯汗给原告姚树民出具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欠款,未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相关证据。2013年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应当为6.55%÷12月=0.55%计算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勒斯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树民支付欠款6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承担本金6000元的0.55%月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树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勒斯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