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继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黎建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继祥与被告黎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祥、被告黎建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黎建川退还我木瓜苗款17550元的三倍共计52650元。事实及理由:黎建川于2019年4月9日将木瓜苗出售给我种植,当时双方商议每株苗价格为6.5元,签订了买卖合同。我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共计2700株,木瓜苗款共计17550元,我当场付清苗款给黎建川,黎建川承诺木瓜苗为大青苗,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树苗价格三倍赔偿我。我将与黎建川购买的木瓜苗栽种之后,经过精心管理和投资投劳,发现黎建川所出售的木瓜苗属于假苗。我找到黎建川商议此事如何处理,黎建川也到我木瓜苗基地查看,但是黎建川说等木瓜苗老板来看后再处理,后我多次找黎建川无果,黎建川的行为纯属用假苗来欺骗我,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黎建川辩称,木瓜苗是真的,我不应该赔偿,黄继祥认为是假苗,应该拿出证据。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黎建川向黄继祥出售的木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黎建川是否应对黄继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黄继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黄继祥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2700棵,每棵6.5元,黎建川承诺如果有假苗予以黄继祥三倍赔偿的事实。 2.打印的照片1页4张,以此证明黎建川卖给黄继祥的木瓜苗是假苗的事实。 经质证,黎建川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木瓜苗没有问题,是真苗。 黎建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继祥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黎建川质证无异议,能证明黄继祥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2700棵,每棵6.5元,并承诺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黄继祥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黄继祥所栽种的木瓜生长情况,但根据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黄继祥于2019年4月9日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大青苗)2700棵,每棵6.5元,并承诺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黄继祥,黄继祥已支付黎建川木瓜苗款17550元。现黄继祥以黎建川出售的木瓜苗是假苗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黎建川退还其木瓜苗款17550元的三倍共计52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继祥与黎建川购买木瓜苗,黄继祥将木瓜苗予以栽种,黄继祥认为结出的木瓜有问题,黎建川向其出售的木瓜苗是假苗;黎建川认为其向黄继祥出售的木瓜苗并无问题。因本案涉及专业问题,本院已告知黄继祥可对木瓜申请司法鉴定,但黄继祥未申请。因黄继祥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黄继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继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黄继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梅有恩 审 判 员 高雪雄 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