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芦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军与被告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30日起,按每月3分计息,付至全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被告以开饭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4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2019年3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尚欠33000元。
原告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返还1.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芦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被告芦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邢军人民币肆万肆仟元,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邢军与被告芦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条约定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4月30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军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330元,合计1252元,由原告邢军负担32元,被告芦博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