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曾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村,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张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村,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系被告曾建萍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玉与被告曾建萍、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玉、被告曾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利息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8月20日,二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15万元,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我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之后本息分文不付,现早已过还款日,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诉讼请求。
原告李海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2019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中间人冯有福与被告曾建萍聊天记录3页。
三、被告曾建萍给原告李海玉转账的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9页。
四、原告李海玉与被告张长青的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曾建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比较困难,没办法一次性偿还。张长青不清楚借款具体情况,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
被告张长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曾建萍、张长青从原告李海玉处借款15万元,并给其出具措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李海玉现金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曾建萍张长青2019.9.20号”。借款后至今,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青在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李海玉就被告曾建萍、张长青向其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建萍亦称借款属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曾建萍、张长青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超出了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曾建萍按年利率24%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折算为9个月零10天,故剩余利息从2020年5月3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建萍、张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实际预交),由被告曾建萍、张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