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彪,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顺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审被告: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江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江某1的母亲。
原审被告:江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审被告:吴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某2因与被上诉人邓顺洲、刘成江及原审被告江某1、江奔、吴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某2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借给杨东的借款为10万元,一审认定14万元错误。2、一审基于江某2每月从杨东经营的公司领取2400元收入以及代为偿还四次2000元利息推定江某2对杨东个人债务的追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江某2未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邓顺洲辩称,1、杨东借款用于开办公司资金周转、租赁场地,江某2是公司股东和监事,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江某2认可其在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领取工资2400元,也证明江某2享受了案涉债务带来的红利,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江某2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连续5个月向邓顺洲支付利息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该行为视为对借款的追认,属于杨东、江某2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有借条为证,且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借条上的本金数额相对应。
刘成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1、江奔、吴明顺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邓顺洲、刘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刘成江50000元、邓顺洲70000元;2、查封杨东生前财产、遗产、厂房设备、银行账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江某2已故丈夫杨东分数次向原告邓顺洲、刘成江借款,原告邓顺洲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东50000元,同时原告刘成江将50000元现金借给杨东,原告邓顺洲于2017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东10000元及3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40000元,杨东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张某、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
均是被告江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邓顺洲。2017年8月后每月利息2800元,系杨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邓顺洲。2018年6月15日,原告邓顺洲认为借据诉讼时效期限只有两年,担心借据失效,遂要求杨东重新出具借据。杨东遂于2018年6月15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顺洲肆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捌佰元整,吴明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其手指印,签名处后面有原告邓顺洲书写的“担保到还清为止”字样内容;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顺洲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整(邓顺洲、刘成江各5万元),吴明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其手指印,签名处后面有原告邓顺洲书写的“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字样内容,其中二张借条主文内容为杨东本人书写,第二张借据上书写的“邓顺洲、刘成江各5万元”字样内容,庭审中邓顺洲陈述系其自己在杨东出具借条后当时添加上的,吴明顺认为二张借条上“担保到还清为止”及“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字样内容,其本人并不知情,系在吴明顺签名并按有手指印后邓顺洲私自添加的。杨东出具二张新借条后收回了原借据。2020年1月,杨东偿还给原告邓顺洲本金20000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利息2400元系杨东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邓顺洲。借款期间,原告邓顺洲收到杨东支付利息后再将其中1000元利息给付原告刘成江。2021年1月29日,杨东病故。
另查明,杨东与江某2于2012年5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杨东生前系广水市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股东。被告江某2系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每月在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400元,长期居住在公司内,无其他生活来源。杨东与江某2婚后生育有一子江某1(****年**月**日出生),杨东与前妻生育有一子江奔(****年**月**日出生)。诉讼中,江某2、江某1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东遗产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属杨东、江某2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江某2是否应承担归还案涉债务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江某2参与了杨东生前注册成立的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江某2系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监事,庭审中承认其在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领取工资2400元,证明江某2分享了案涉债务带来的红利。另外,查明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江某2每月向邓顺洲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杨东向邓顺洲借款的利息,江某2的还款可视为其对杨东向二原告的借款进行追认,亦是基于杨东、江某2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确认案涉债务属杨东与江某2家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虽然江某2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杨东遗产权利,但按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江某2仍应对案涉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二)吴明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案涉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起计算。”本案中,吴明顺仅在杨东出具给邓顺洲的两份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上了其姓名,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吴明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5日应视为还款期届满之日,不管吴明顺提出保证期间为一年的观点是否成立及是否存在未经吴明顺同意邓顺洲在二张借条上私自添加“担保到还清为止”、“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情形,均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吴明顺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对案涉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某1、江奔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某2、江某1和江奔三人均为被继承人杨东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杨东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江某1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杨东遗产权利,故江某1对案涉债务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江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其亦未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杨东遗产权利,故江奔应在继承杨东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本息的责任。
(四)案涉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问题。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里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四倍为15.4%(3.85%×4)。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
人杨东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自借款之日2018年6月15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不超过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出借人与借款人杨东约定月利率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上限,对超过部分利率,不予支持。二原告自述认可杨东按月利率2%给其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4个月加25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利息为12000元[(120000元×月利率2%×4个月)﹢(120000元×月利率2%÷30天×25天)],另外,年利率15.4%换算成月利率为1.2833%,按月利率为1.2833%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4个月加25天)的利息为7443元[(120000元×月利率1.2833%×4个月)﹢(120000元×月利率1.2833%2%÷30天×25天)],二者利息金额相差4557元(120000元-7443元),该4557元应抵扣本金,那么自2021年6月16日起借款本金为115443元(120000元-45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江、邓顺洲借款1154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吴明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奔在继承杨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成江、邓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
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成江、邓顺洲负担50元,被告江某2、吴明顺负担1250元。
二审期间,邓顺洲、刘成江提交一份邓顺洲的银行流水
明细,显示江某2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邓顺洲转款2000元,证明目的:江某2向邓顺洲、刘成江每月偿还利息的行为表明江某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江某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某1、江奔、吴明顺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邓顺洲、刘成江主张杨东生前共向其二人借款14万元,并提交了杨东出具的10万元和4万元借条及部分银行转款记录、取现金记录。邓顺洲、刘成江还称杨东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这两张借条实际为后来更换的借条,因担心原借条失效,在2018年更换了新的借条,1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4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该主张与银行转款时间相一致。并且,从江某2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每月偿还2000元的利息及杨东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每月偿还2800元利息看出,先前的借款本金为10万,后借款本金增至14万元,利息偿还金额与借款本金、利率相对应,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万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江某2系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监事,并每月在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证明江某2参与了杨东生前注册成立的广水市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信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
司的经营活动,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江某2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每月向邓顺洲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用于偿还利息,也表明江某2对借款一事知晓并认可,该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江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江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