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邱尊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茂权与被告邱尊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茂权、被告邱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十七万二千六百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尊胜2013年借原告现金19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二舅的),这几年原告用打工的钱还原告二舅利息4到5万元。刚开始三年,被告只是每年付部分利息,2016年至今再也未还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茂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邱尊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借款被告基本还完了,并且这个钱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是被告的女儿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共计10万元。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权系被告邱尊胜的女婿。2013年,被告因做钢管租赁生意,向原告借本金现金19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8%。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邱尊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茂权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2016年利息未付25000.00邱尊胜2018年2月22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邱尊胜向原告吴茂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及2016年利息25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邱尊胜已经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对下欠的债务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47600元及2016年的年利息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至今的利息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2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2月22日之间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但对于2018年2月23日之后未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2021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原告在本院于2021年4月受案后,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未超过年利率3.8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吴茂权偿还本息总计72600元(借款本金47600元及2016年利息25000元); 二、被告邱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茂权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47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47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被告邱尊胜负担1000元,由原告吴茂权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为为 书记员佘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