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吕昌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现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执行案外人):袁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电影公司职工,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城东。组织机构代码:772090049-9。

法定代表人:郭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诺(曾用名郭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现在菏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昌棚诉被告袁建国、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被告袁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国、第三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第三人郭诺在监狱中向本院陈述了事实,并表示放弃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两台“RFRS30号日发转杯纺织机和动力配电柜”依法继续强制执行归原告所有,抵消欠原告货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成武法院(2017)鲁17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认为:案涉的两台日发杯纺纱机杯,被执行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袁建国已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成武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用两台日发转杯纺纱机抵偿了案外人袁建国的200万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据此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两台日发转杯纺纱机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财产继续执行,以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认为,成武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两台日发转杯纺纱机与原告申请拍卖的两台“RFRS30号日发转杯纺织机和动力配电柜”不是一回事,该调解书中的纺纱机只有名称无具体型号,也没有对动力配电柜的书面约定。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当时并非只有两台日转发杯纺纱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拍卖的涉案设备是调解书中确认的设备。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书面约定,由原告租赁使用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加工,现原告仍在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执行案外人)袁建国辩称,涉案的两台R×××××号日发转杯纺织机和动力配电柜已经法院调解归属于答辩人,该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而原告吕昌棚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机器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迟于调解书生效时间,调解书生效之日,答辩人即对涉案机器享有合法的物权。原告使用涉案机器进行生产加工,只是享有债权,不能对抗答辩人的物权,法院据答辩人申请作出的停止执行涉案机器的执行异议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共同辩称,第三人和原告吕昌棚签订的工厂租赁协议,公章是否是真实的,现辨认不清,但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两个案件均是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16年7月6日判决的山东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偿还原告吕昌棚棉花款834615.7元和2014年12月11日法院调解的山东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机器抵偿袁建国200万元借款,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16年5月20日法院依吕昌棚申请查封了涉案机器。袁建国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第(二)项法律规定,本案查封涉案机器前,本院调解书确认的案外人袁建国享有的也是债权,其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当继续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吕昌棚提出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鲁1723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第三人成武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所有的两台“RFRS30号日发转杯纺织机和动力配电柜”依法继续强制执行。

案件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袁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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