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执行人:李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曹龙与被执行人李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湘10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跃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跃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18日、6月23日、7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到被执行人李跃名下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划拨网络资金10781.05元;未发现有车辆、证券、金融理财等财产。2021年5月21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兴管理部、永兴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跃名下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24日到李跃所在村委会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曹龙,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曹龙未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

2021年7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跃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曹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曹龙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目前,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27221.27元,执行到位10781.05元,尚有116440.2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曹龙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学功

审判员  李文斌

审判员  熊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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