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系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5946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金新因与被上诉人杨绪江及原审第三人赵所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金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本案相关事件的时间顺序,对上诉人所有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所芬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黔0222执1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被上诉人赵所芬是涉案房产(编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共有人为由,对该房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审法院以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为由,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事实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此《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属于政策性文件,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根据《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单身职工不能享有购买公司集资房的权利,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所芬分居长达十二年、互不联系、没有经济混同且被上诉人赵所芬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用自己的财产购进房产,该房产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赵所芬无关。所以,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此意见与庭审查明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未查明事实,相关法律规定指向内容不明确。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赵所芬也对此进行了追认,称涉案房产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这属于当事人自认。上诉人合法取得该房产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将登记为共有的房屋变更为个人房产,是因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购房的政策性文件以及上诉人特殊的职工身份,并非上诉人自身过错才未进行相关变更登记。该房产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将该房产进行查封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赵所芬已经追认的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杨绪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所芬辩称,我和陈金新是离了婚的,离婚协议上财产分割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杨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贵州省盘州市住宅用房(房产证编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并判决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9188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金新与第三人赵所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陈金新在房产登记管理机构登记住房一套,房产证编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该房屋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红果镇湖滨北路117栋1-2层1-1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金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赵所芬。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绪江(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高艳、赵所芬(本案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以(2018)黔0222执保字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黔0222执1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红果镇湖滨北路117栋1-2层1-1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案涉房屋。案外人(本案原告)对一审法院查封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陈金新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金新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明确登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赵所芬,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赵所芬与原告陈金新登记为共有的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原告陈金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金新的代理人提出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告陈金新所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原告陈金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系上诉人陈金新与被上诉人赵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该房屋也登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所芬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内容并不一致,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上诉人陈金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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