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西苑社区居民,沁县电力公司职工,现住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卫令儒,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宪军诉被告石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宪军及其代理人卫令儒、被告石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年12月19日,被告又借我现金3万元,未言明借款期限;2018年6月18日,被告又借我现金27588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又借我现金34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又借我现金6000元,以上五笔合计为116988元,后来,因被告答应得好,但到期总还不了款,至后就以116988元为本金按月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截至2020年12月20日,计算利息81000元,本息共计197988元,对于2020年12月20日至今应计算利息10000元,现本息计207988元。现虽经常索要,但被告除态度诚恳,承认欠款外,至今未偿付,致原告日常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是3分钱。后来30000元的借款是5分钱的利息。每月应支付利息3000元。已给付的我就按现金给付了,没有给付的打成借条和欠条。2018年6月18日因有急事和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又转过200元红包。剩下的斑美拉会议开支和赊购产品开支5388元,2018年2、3、4、6月利息12000元,总计给原告打了27588元的借条。剩下的其他的借条和欠条都是计算下来的利息。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否予以全部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款统计。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借条和欠条30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97988元。
被告质证 被告石俊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借条和欠条是我写的,后面的借条和欠条都是所欠的利息。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田宪军书写的27588元的明细。证明27588元借条的来源。
原告田宪军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田宪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先相处较好,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6个月,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他人手中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言明利息为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计4500(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5月)。支付了3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2018年1月、2018年5月,)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2018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连同原告替被告垫付会议费用,赊购的产品5388元及2018年2、3、4、6月利息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7588元的借条,其中10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按每月3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欠条。2021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7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至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将前期借款合法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金仍应以原借款本金计算。借款50000元,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按年息36%计算符合当时的规定,应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000元,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利息,超过国家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多支付的1200元,可折抵以后应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15588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从2021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石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宪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8年2、3、4、6月利息4000元,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石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宪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8年2、3、4、6月利息1200元,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三、被告石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宪军借款15588元,并从2021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田宪军负担410元,由被告石俊峰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郜天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时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