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松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朱建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系朱建华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址:涟源市马山镇石梅村新城路105一楼。 负责人:曹雄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松安诉被告李垚、朱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被告李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松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预估),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垚、朱建华辩称:1、我方已经垫付了2631元;2、我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总计车辆维修费用是975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理赔5642元,我自己垫付了411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依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理赔责任;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中非医保扣除比例为12%;4、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审查。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3日18时00分许,被告李垚驾驶湘KN××××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幅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新星南路与万宝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刘松安驾驶湘K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宝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过来,两车在路口内相遇时,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松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湖南省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5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松安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松安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月3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3754.59元、门诊费1626.4元。2021年4月9日,原告刘松安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松安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叁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壹佰伍拾天,护理期玖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刘松安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垚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100元。 另查明,湘K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建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被告李垚驾驶。 再查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群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松安家中田土已被国家征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刘松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垚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垚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朱建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被告朱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李垚承担70%。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李垚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刘松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7620元。1、医疗费3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7459元。(66816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600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51086元;5-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共计44934元;8项属于间接损失,共计1600元。 原告刘松安各项损失合计9762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108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4934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超出部分3308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9925.8元,被告李垚承担非医保费用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20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934元,被告李垚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160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84994.2元,被告李垚承担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松安84994.2元; 二、被告李垚赔偿原告刘松安2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松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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