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一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聊城方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聊堂路2号405-21。
法定代表人,张金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博与被告聊城方维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正品假一赔十”的服务承诺共同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995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第二被告),在网店方维图书专营店(第一被告)处购买书籍共支付价款19950元,并于2020年12月5日收到图书。原告在购买书籍之前反复跟客服沟通确认书籍是正版,同时特意选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投保正品险的网店购买,以防止自己买到盗版图书。原告收到图书以后,发现图书的质量较差,色彩与纸张均有瑕疵,遂申请鉴定,权威机构鉴定为盗版图书。原告遂向网店及拼多多客服申请赔偿,但是被告均以原告自己做的鉴定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辖权协议,本案依法应由协议约定的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如有约定管辖的,应优先将约定管辖作为管辖确定依据。申请人运营的拼多多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物前与申请人签署了《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该协议文首以加粗形式特别提醒被申请人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协议的各个条款;并且以同样的形式特别提醒被申请人如其完成注册程序或使用第三方账号登录拼多多平台,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即视为已充分阅读、理解该协议,并自愿受该协议的约束。《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第12.2条就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第1.3条就“本协议”作了明确约定,即“您与拼多多订立的旨在约定您登录、使用拼多多平台,以及通过拼多多平台下达订单、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收取商品等整个网购过程中,您与拼多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拼多多的用户,因使用拼多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拼多多平台下达订单、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收取商品等行为)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向拼多多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一博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书籍,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登录账号需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与隐私政策”。《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版本第12.2条载明:“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采用了黑体下划线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采用字体加黑、加下划线的显著方式做出了提示,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且该条款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有效条款。《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版本第1.2条中载明拼多多指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