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118号1-4层。

负责人:张巧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博,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婧,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夏德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海西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孙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斌,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常兴巷4号5-1。

负责人:夏德辉。

被告:夏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许红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婧、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7669.4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至最终还款日;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7669.44元及罚息至最终还款日,不主张利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如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放款800万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分别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等等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外,2017年3月21日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质权实现条件及方式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原告可在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案是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类型合同。希望本庭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予以充分审核,原告应当对此借新还旧予以充分证明。因为借新还旧的相关证据,存于原告处,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该种证据。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旧贷保证人,并且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此贷系借新还旧,那么被告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4010502201700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我行94010502201600016号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连分行大发2017年(企保)字第9401-0016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夏德辉、许红波签订编号为大连分行大发2017年(企保)字第9401-0017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连分行大发2017年(企保)字第9401-0018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对原告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付款800万元。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尚欠本金7077669.44元及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罚息70540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担保范围涵盖原告诉请,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写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即各保证人应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不知是借旧还新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7077669.44元及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罚息705407.71元;

二、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9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LPR的规定换算执行)及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7077669.44的罚息,支付期间为自2019年4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就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夏德辉、被告许红波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6280元、公告费260,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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