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号。
被告:彭端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东坪镇民乐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彭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被告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端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彭端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93元,逾期加收利息666.73元,本息合计52724.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海因夫妻治病,于2020年2月28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2998‰,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林海、彭端阳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93元,逾期加收利息666.73元,本息合计52724.66元。原告认为,被告林海、彭端阳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海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彭端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林海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利率采用借贷发生时的浮动利率,并约定了合同款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一年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逾期加收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9年1月20日被告彭端阳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其知晓被告林海的该笔借款,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20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福祥便民卡自主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2998‰。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93元,逾期加收利息666.73元,本息合计5272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海提供了借款,被告林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93元,逾期加收利息666.73元,本息合计5272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端阳在被告林海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端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端阳对被告林海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海、彭端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93元,逾期加收利息666.73元,本息合计52724.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林海、彭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