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蓝州,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忻城县,现常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光柏照明科技)。
被告:吴锐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蓝州诉被告吴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蓝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6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至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9日写下欠条。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6月24日至27日四次付款共20000元给被告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先后于2020年9月29日、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第一份注明所借原告2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份注明所借原告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先后两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但逾期仍不清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双方确认的2020年11月17日。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20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石蓝州;
二、驳回原告石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8元,由原告石蓝州负担2.57元,被告吴锐敏负担158.3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退回158.31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补缴15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