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XXXX189XXXXXXXX         被告: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569360300418009774834(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06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徐某因装潢房屋向原告杜某赊购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逾期按2.5%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徐某因装潢文化馆住宅,从原告杜某经营的材料店赊购装潢材料,约定装潢结束后付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600元材料款,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逾期按2.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因装修房屋从原告杜某处赊购装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06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买卖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出售了装潢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给付货款,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未超过约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的请求,因公告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的利息及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杜某材料款306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徐某承担诉讼费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自华 人民陪审员    高培宏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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