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安多县。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西藏鑫海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色尼区。
负责人:田某,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个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藏鑫海某公司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签订了修建尼玛县城至文布南村公路交叉口至来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被告孙某和鑫海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于2018年10月1日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在其所承包的那曲尼玛县文布南至来多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装载机每月租赁费43000.00元,租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核算,被告孙某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有欠条和设备出场单为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在自治区那曲市某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书面答辩称,1、那曲市某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于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市财政对工程款进行申报、审批、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那曲市某局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魏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魏某无权依据机械租赁合同向那曲市某局主张机械租赁费。3、原告魏某为机械租赁合同相对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那曲市某局主张机械租赁费。
原告举证
原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租赁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0.00的事实;
3.设备出场单一份,拟证明实际租赁的天数及总共租赁费;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所欠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被告西藏鑫海某公司有责任承担的事实。
5.卡号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西藏鑫海某公司有义务给原告魏某支付100000.00元机械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设备出场单均有被告孙某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内容明晰,被告孙某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50cn装载机租给被告,用于其承包的西藏那曲尼玛县城至文部南村公路交叉口至来多乡公路修建工程第一标段,租赁费每月34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共计租赁费为100000,00元整(原告魏某自愿放弃2000.00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并有被告孙某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为证实被告孙某未支付机械租赁费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设备出场单加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孙某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内容明晰,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租赁费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未提交被告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负有对其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证据,故,原告魏某对被告西藏鑫海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某局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机械租赁费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