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被告:王金刚,男,汉族,60岁,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德(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诉被告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建养猪厂,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刚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金刚从原告陈伟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金刚因建养猪厂,从原告陈伟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刚因建养猪厂从原告陈伟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据,而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伟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王金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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