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户籍所在地:黄梅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梁某,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常居住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格尔木利永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EAA1D。
法定代表人: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格尔木利永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永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梁某即被告利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身份信息服务费800元和原告讨要欠款住宿费1920元及往来车费404.5*2=809元,合计:36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判决生效至实际还款期限的合法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参加庭审的住宿费100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63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六月至七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格尔木老河道城区段水系连通工程中做了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三万柒仟元整(37000元整),因当时被告说无钱支付,故向原告出具37000元欠条,并口头承诺八月份一定付清。原告11月份专程来格尔木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又于12月份专程来格尔木催要,被告说准备回江苏徐州老家,要我下次再来。2020年12月30日16时23分,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被告叫原告2021年元月五日来拿钱,原告于2021年元月2日赶到格尔木,可被告以各种借口或不接电话,一直推脱直到元月25日,被告带着家人离开了格尔木,此次原告来格尔木因被告不确定还款时间,让原告住宾馆24天,花去住宿费1920元,另因被告拒不还款,迫使原告诉讼,原告因无法了解被告身份信息,无法立案,原告委托律师合法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服务费800元。2021年元月2日至25日,原告来格尔木讨要欠款是第三次专程而来,且经被告承诺付款而来,所以这三笔费用原告坚决索要,望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利永康公司共同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黄某委托许某到梁某处收取工程款37000元,许某已经向梁某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案涉工程款37000元,因此工程款已经付清。同时,欠付工程款是被告梁某个人行为,与利永康公司无关。由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咨询费等均与被告梁某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格尔木老河道城区段水洗联通工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000元。梁某与2020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黄某工程款37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月25日青海盐成律师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黄某因调证花费800元。
2021年1月25日格尔木宏运楼快捷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8221#的客户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5日住宿花费1920元。
黄某于2020年11月27日乘坐Z126次列车自武昌前往西安(135.5元),2020年11月29日乘坐D2661次列车由西安北前往西宁(257.5元),2020年11月29日乘坐K9805次列车由西宁前往德令哈(72元),2020年11月30日乘坐K9805次列车由德令哈前往格尔木(46.5元),2020年12月2日乘坐K1060次列车由格尔木前往西宁(112元),2020年12月3日乘坐Z266次列车由西宁前往西安(115元),2020年12月22日乘坐K122次列车由武昌前往随州(28.5元),2020年12月22日乘坐T247次列车由随州前往襄州(23.5元)。2020年12月23日乘坐Z230次列车由襄州前往西安(154元),2020年12月23日乘坐K1309次列车由西安前往西宁(115元),2021年1月19日乘坐K6823次列车由西宁前往格尔木(112元),2021年1月25日乘坐K9806次列车由格尔木前往西宁(112元)。2021年3月20日乘坐Z165次列车由西安前往西宁(115元),2021年3月31日乘坐K178次列车由西宁前往宝鸡(98元)。2021年4月6日乘坐Z377次列车由西安前往西宁(115元),2021年4月6日乘坐K9805次列车由西宁前往格尔木(112元)。以上火车票合计金额为1611.5元。
2021年1月25日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印利永康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并加盖信息查询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承包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款应付数额为37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是否已经向案外人许某支付了37000元以及梁某向案外人许某支付款项后是否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消灭。因本案网上开庭,庭审中被告展示了原告出具的委托许某收款的委托书照片及许某出具的收条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虽然出具了委托书并让潘振军连同欠条带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又将委托书、欠条收回,委托书是当时被告拍照留存的。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庭后提交庭两份证据的原件,但被告提交了委托书的照片打印件及收条原件。庭审中法庭询问为何没有委托书及收条原件时,被告辩称收条原件在许某处,对于委托书原件在何处未作回答。庭审中,被告陈述收条原件在许某处,其也无法对收条原件在许某处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被告梁某已经支付欠款,那么许某会给他出具收条原件,同时收回或者销毁梁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原件,被告表示认可。被告仅提交了委托书的照片打印件,且被告庭审中对收条原件在许某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由于被告的陈述及表现存在诸多违反一般交易习惯之处,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作为关键证据,被告无法提交原件,由此无法证明原、被告就将欠款支付给许某达成合意,即使梁某向许某支付了37000元,也未经原告的同意,其法律效果也不能作用于原告,无法导致原、被告之间债务消灭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欠条的签字人为梁某个人,欠条中并未加盖利永康公司的公章,故本案责任应由梁某个人承担,利永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调查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2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021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盖印章的2021年1月25日的住宿费1920元,其中客户名称为8221#,不能确认系原告产生,且原告提交的火车票,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5日间其有多次乘坐火车的记录,不可能在此期间在格尔木住宿,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不能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车票费用80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费用未超过火车票载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利息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因本案目前判决并未生效,原告要求支付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止的利息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37000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梁某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律师调查费800元、火车票费用809元,合计160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25元,被告梁某负担4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