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秦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菊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菊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809600元(本金)的二分之一,即40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秦某2。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路兴进中央尊馆6-1-7-2号房屋,于2021年1月18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己处理完毕。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信用卡借款、银行贷款等方式,合计:609600元;购置车辆三部、开设八桂服装店、汽车站旁圆亭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内容。②2018年5月21日向平安银行贷款200000元偿还车款及医疗费;2017年9月,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77045元。因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又无力支付而欠款77045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医疗服务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根据权
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理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被告对上述债务置之不理,该债务至今尚未偿还,婚内欠婚后还,以新款还旧款,导致原告需要承担巨额的还款责任,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1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28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3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故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离婚。在(2017)桂0304民初767号案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又强拉硬扯上各种信用卡、银行贷款要求答辩人承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主张的信用卡、银行贷款、投资、买车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的债务,仍然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被答辩人主张的信用卡、贷款,没有得到答辩人同意,并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主张信用卡、贷款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一、关于信用卡、银行贷款,答辩人认为都是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除了2013年4月10日邮政贷款200000元贷款合同的事宜外,其他的信用卡、银行贷款,答辩人都不清楚,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同意。首先,虽然答辩人在2013年4月10日邮政贷款200000元合同上签名,但答辩人并没有使用该款,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没有用它购买商铺。当时,被答辩人以购买商铺需要贷款,且以来宾的一套房产(来宾市新兴路116号中国人民银行来宾市中心支行综合楼1幢6-1号)作为担保,被答辩人以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配偶签字为由,要求答辩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答辩人才在贷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银行放款后,被答辩人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对该笔贷款,答辩人没有使用。而且,贷款这200000元,银行有明文规定这贷款只能用于购买门面商铺,不能用于别的用途。被答辩人却把这笔贷款用于他处。被答辩人将该款用于购买位于桂林市房屋(其经常居住地),因为当时夫妻关系不好,被答辩人担心离婚分
割共同财产,所以被答辩人将该房登记在她弟弟的名下,让答辩人无法查证。该房屋的购房款、装修、购买家电都是被答辩人出资,其弟弟从未在桂林居住过。该笔贷款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希望法院明察秋毫。被答辩人还以购买商铺为由向答辩人弟弟借款30000元,后来被答辩人也矢口否认,拒绝还款。退一步,如果法院认定该贷款用于购买商铺门面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答辩人也只应承担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剩余的未还贷款的二分之一,如果法院认定该贷款没有用于购买商铺门面,则该贷款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这笔债务。其次,对于被答辩主张的信用卡及其他贷款,没有答辩人签名确认和同意,答辩人不认可,不属于共同债务。实际上,2014年,被答辩人就搬出去,没有与答辩人住在一起,只是偶尔回来,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答辩人生活在桂林,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当时在来宾生活。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一起生活,也不常联系,答辩人对其活动轨迹、贷款、投资、买车等一切事情都不清楚。从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农业银行信用卡开卡单、标注“2014年9月16日激活2万”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开卡单和2015年2月6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可以看出,信用卡和贷款都是在来宾办理的,并且都与“蜂产品经营有关”。从信用卡上还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来宾市兴宾区家“合全蜂产品经营部”。所以,被答辩人的贷款、信用卡都是用于个人在来宾经营蜂产品,与答辩人及家庭生活无关。二、关于三辆车。答辩人只知道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这辆车(桂C×××××),这辆车首付款是被答辩人的刷卡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是由答辩人按月归还的(答辩人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并非是被答辩人用贷款一次性归还的。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8日购买桂C×××××车这件事,答辩人不清楚,这辆车一直是被答辩人使用,离婚后,该车也归被答辩人所有,未作共同财产分配。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的桂C×××××车,答辩人一直以为是答辩人表弟的。在双方离婚案(2017桂0304民初767号案)中,被答辩人也承认桂C×××××小轿车是答辩人表弟出资购买并还贷及使用。这三辆车的车款及贷款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归还完毕,并不存在剩余债务。即使存在债务,
也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投资和亏损。八桂服装店,是被答辩人从答辩人表妹处转让得来。据答辩人向表妹了解,当时他们协商连店带货转让费一共是20000元,但被答辩人只给了表妹8000元。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被答辩人又将该店转让出去了。据答辩人了解,经营该店没有亏损。汽车站明园亭,转让费10000元是答辩人支付的。平时都是由答辩人和父亲经营看管,没有亏损。后来得知圆亭有被拆除的风险,就提前转让,所得转让费8000元,转让后所得的费用全部支付被答辩人开服装店拖欠答辩人表妹的转让费用。圆亭只有3平方米,平时也只是卖些饮料、水和烟,投资不大,平时经营是盈利,用于房贷、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投资这两个店亏损不是事实,贷款偿还表妹
80000元和亏损与事实不符。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贷款用于生活开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经营圆亭有收入,后来做广告安装工作有相对稳定收入,能够满足生活需求,不需要贷款。被答辩人主张小孩住院、向大姐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我们的孩子从来没有住院,何谈产生住院费。另外被答辩人主张其在来宾住院治疗产生的手术医疗费77045元系借款,被答辩人用贷款偿还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经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是42100.39元;其次,被答辩人曾出示其收入证明,证明其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税前收入有
240422,每月近10000元收入。被答辩人有能力支付医疗费,没有贷款偿还的必要。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贷款与购买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的关联性不存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不应再重新划分债务,再重新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404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巨额债务,属于赤裸裸的敲诈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后果。而这些起诉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给答辩人带来很大的生活压力。况且,婚生子秦某2一直都是答辩人一个人承担所有开支,被答辩人明知孩子是严重残疾,却抛弃不管不顾,抚养费都拒绝支付。
残疾孩子(唐氏综合症)是一辈子的债务,自始至终都是答辩人一个人在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却不承担任何费用。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判决,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2018)桂03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二、婚生子秦某2随被告秦某1生活,原告唐某每月支付秦某2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秦某218岁时止。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另被告在该案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上述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该判决亦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处理。另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7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但未获支持。
2020年10月19日,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名下位于上海路兴进中央尊馆6-1-7-2归属于秦某1所有;2.判令唐某归还购买门面的30000元;3.判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唐某承担。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20)桂0304民初4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唐某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兴进·中央尊馆6栋1-7-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403343号]归秦某1所有;二、上述房屋剩余的抵押贷款由秦某1负责偿还,在秦某1还清抵押贷款后,唐某应协助秦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秦某1补偿给唐某320000元,该款项分期支付,秦某1从2021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唐某支付2
000元,共分期10个月,先支付20000元,在唐某协助秦某1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秦某1付清剩余款项300000元。”
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共同债务未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809600元,具体包括:一、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4151213042491546),借款金额20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上述贷款实际由原告一直在偿还。2021年4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存量客户贷款余额说明》两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合同编号为45004151213042491546,额度金额为2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截至2018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还贷款本金额度为186072.54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还贷款本金额度为78756.96元。”二、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5月28日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348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光大银行电子账单3张打印件拟证实。三、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中国农业银行白金信用卡,并透支109600元用以购买车牌号为桂C×××××号飞度牌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农行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拟证实。查明,桂C×××××号飞度牌车辆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原告个人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四、2015年2月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桂中农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6702150071868),借款本金为80000元,该贷款已于2018年2月5日还清。原告称该贷款其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
COB288号天籁车辆等,为偿还该贷款,原告向其姐姐借款,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银行贷款
200000元,才归还了其姐姐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其2018年7月30日作为借款人与桂中农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6902184865301),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查明,桂C×××××号天籁车辆原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2019年7月2日,原告唐某与案外人刘定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以44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定军。另在2017年4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桂C×××××号天籁车辆实际系由被告表弟出资购买并还贷及使用。五、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桂中农村银行借款16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放款信息打印件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原件一张。六、原告主张其2018年5月21日向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贷款2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打印件。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拟证实。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期间,原告因颈部软组织损伤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
59572.66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7472.27元。原告称其为支付上述医药费而欠款77045元,后2018年5月21日向平安普惠公司贷款200000元才付清该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唐某,身份证号452261981××××××××,2017年7月17日入司,目前为我公司保险代理
人,职级为02。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9月,由我公司支付的税前累计佣金收入为240422元。”该《工作收入证明》注明:此证明仅供办理(子女上学)使用,其他用途无效。另在本院受理的(2018)桂0304民初919号唐某诉秦某1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当时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就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理由正当。对于本案原告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4151213042491546),向该银行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共同签字,属其共同借款,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各承担该贷款的一半。根据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存量客户贷款余额说明》,截至2018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还贷款本金额度为186072.54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还贷款本金额度为78756.96元。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单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7315.58,因此,就该原告已偿还的本金
107315.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3657.79元。其余2021年4月21日之后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金,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未包含该贷款的利息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5月28日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3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原、被告离婚时该债务是否存在,且该透支金额系其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白金信用卡,并透支1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C×××××号飞度牌车辆。对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农行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有办理该信用卡,但并不能证明其存在透支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亦不能证实该车辆系用其主张的透支信用卡款项所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桂中农村银行贷款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从而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前已还清,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贷款的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桂中农村银行贷款16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放款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其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原件,并未明确载明具体还款所对应的贷款情况,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的160000元贷款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六、原告主张其2018年5月21日向平安普惠公司贷款2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而无法证实该贷款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用该贷款款项支付其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原、被告离婚时该债务是否存在,且该透支金额系其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某、被告秦某1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4151213042491546)所涉贷款属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共同债务,被告秦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53657.79元,该贷款从2021年4月21日起应偿还的本金部分,由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1各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
5160元,被告负担7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