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56265709P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2号楼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16099334L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贷款本金240万元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914116.61及民乐农商银行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4872元,合计3328988.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产品初加工活动,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7.83%,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2015年11月17日,甘肃民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民乐鑫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9年12月11日被告浩东药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出借人将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公司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甘0722民初39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年3月4日甘肃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乐法院将该笔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914116.61元及案件受理费14872元,合计3328988.61元从民乐县鑫园投资账户划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产品初加工活动,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7.83%,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同日,甘肃民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止2019年12月11日被告浩东药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出借人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经民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532667.4元,本息合计2932667.46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44元,减半收取14872元,由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3月4日甘肃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乐县人民法院将该笔借款本金24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914116.61元及案件受理费14872元,合计3328988.61元从原告账户划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22民初39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三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向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民乐县鑫园投资有限公司向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914116.61元,民乐农商银行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4872元,合计3328988.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432元,减半收取16716元,由被告民乐县浩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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