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div> 法定代表人董立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3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此认定有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合同的履行地显然是杭州市滨江区。由滨江区法院审理既合法,更合情合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王 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超 书记员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