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兴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鑫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侯马市新田路南七巷*号普天家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俊丽,女,汉族,I****年**月**日出生,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兴泽诉被告张鑫伟、孙俊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晋10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晋10民终31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被告张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被告孙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兴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照年利率15.53%计算,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29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经营所需向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轻工城支行(以下简称侯马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侯马农商行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并于同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张鑫伟账户。后被告张鑫伟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原告。2018年10月29日,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侯马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才得知该笔借款使用人为被告孙俊丽。二被告作为借款的收款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鑫伟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所诉贷款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根据当时的银行支付规定,五万元以上的大额支付款,必须由本人当场亲自签字方能支付,被答辩人承认支付款的凭证签字是本人所签,其所说的支付款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依法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以不知情来浪费司法资源。从贷款合同到相关调查的签字,都是被答辩人本人所签,转款的银行卡也是被答辩人签字办理,从银行卡将款转出也是被答辩人签字,这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这一贷款事实,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当庭对贷款事实予以说明。被答辩人在支付款四年多的时间未提出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主张,更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所诉的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俊丽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被告孙俊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错误,被告孙俊丽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使用该借款,应当驳回对孙俊丽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周兴泽向侯马农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及“服装购销合同”(甲方为被告张鑫伟,乙方为原告),拟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10月22日,侯马农商行与原告周兴泽签订076042511510222A000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购服装,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5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0月23日,该行向原告周兴泽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存入其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周兴泽在该行营业厅柜台填写流水号为2667027号个人存(取)款凭条,将其账户内的1000000元转存入被告张鑫伟(服装购销合同的甲方)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同时查明,侯马农商行于2018年9月6日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周兴泽、孙俊丽等人诉至本院。我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晋10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兴泽偿还侯马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孙俊丽曾向侯马农商行出具没有注明时间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卫亮亮、周兴泽两笔各壹佰万元的借款是我本人使用,承担一切经济连带责任”,被告孙俊丽系该借款担保人而非使用人,因侯马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孙俊丽主张过权利,孙俊丽的保证责任免除。2020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周兴泽以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向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1个焦点,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周兴泽以购服装为由申请贷款,在取得贷款1000000元后,自己填写个人存(取)款凭条,将1000000元转存入被告张鑫伟(服装购销合同的甲方)的账户,其与张鑫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如其与张鑫伟之间因服装购销合同的效力或履行产生纠纷,其可按买卖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告认为其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张鑫伟账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张鑫伟之间的服装购销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其主张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填写个人存(取)款凭条并签名确认向被告张鑫伟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该100万元的转存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该笔借款被侯马农商行工作人员挪用。同时,原告将1000000元转存入被告张鑫伟账户的事实,说明其主张被告孙俊丽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无事实依据,其与孙俊丽之间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还主张“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因原告是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其偿还,故其该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2个焦点,涉案10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转存入张鑫伟账户,原告认为该转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付归还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10月23日届满,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兴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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