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军,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智成:苏智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许丽平,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第三人许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苏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第三人许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之间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2.被告苏智成立刻向原告王亚军返还转让费630万元;3.被告苏智成向原告王亚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苏智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智成将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库尔特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转让给原告王亚军。同时被告苏智成在合同中保证其对合同所涉转让标的拥有完全合法的独立权益和权利,确保受让合同转让标的后,原告王亚军能够完全合法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同时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被告苏智成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依法经营所需的证件变更至原告王亚军名下,并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的声明和保证条款需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亚军依约按照被告苏智成的指示于2020年5月19日、20日向第三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30万元(账号:×××)。后原告王亚军得知,交易标的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库尔特加油站尚存有未决纠纷,该加油站并非登记在被告苏智成名下,且被告苏智成亦无法依约为原告王亚军办理任何过户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
苏智成辩称,被告苏智成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也并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王亚军知晓案涉加油站不在被告苏智成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智成只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亚军承担。且双方约定的变更手续未完成是由原告王亚军造成的,并非被告苏智成的过错,并未影响原告王亚军对案涉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故被告苏智成不存在违约责任事由,同时原告王亚军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许丽平诉称,只是替被告苏智成代收原告王亚军支付的630万转让费,收到后转给被告苏智成。
本院查明
原告王亚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原告王亚军向第三人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第三人向原告王亚军出具的450万元收条、新疆圣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特加油站营业执照与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30万元,原告王亚军以向被告苏智成支付630万元,因案涉加油站并非登记在被告苏智成名下,亦无法依约为原告王亚军办理任何过户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王亚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苏智成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亚军对案涉加油站在新疆圣诺石油有限公司名下是知情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苏智成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圣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案外人与被告苏智成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3.案外人出具的新疆圣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公章及档案收条四份。证明新疆圣诺石油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加油站转让给被告苏智成,且原告王亚军已收到案涉加油站的资质材料并知晓其登记在新疆圣诺石油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亚军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新疆圣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亦无相关授权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苏智成反驳原告王亚军诉讼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许丽平认为其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本院调取富蕴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特乡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及富蕴县不动产中心出具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原告王亚军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不属于被告苏智成,土地和房屋都处于现实无法交付的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智成将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库尔特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力转让给原告王亚军,包含加油站已有的全部资质、证照、文件批复等,加油站2810平方米土地。同时被告苏智成在合同中保证其对合同所涉转让标的拥有完全合法的独立权益和权利,确保受让合同转让标的后,原告王亚军能够完全合法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同时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被告苏智成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依法经营所需的证件变更至原告王亚军名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负责将案涉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全部权利过户给原告王亚军。转让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日支付180万元,交接加油站的当日再付450万元,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依法经营所需的证件变更至原告王亚军名下后再付50万元。待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王亚军后,支付50万元。另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的声明和保证条款需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亚军依约按照被告苏智成的指示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许丽平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30万元。被告苏智成将加油站公章及相关资质、证照交付给原告王亚军。另查明,案涉加油站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关于原告王亚军主张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被告苏智成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依法经营所需的证件变更至原告王亚军名下,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苏智成负责将案涉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全部权利过户给原告王亚军。原告王亚军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请是否支持,关键取决于对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是否具备的判断,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被告苏智成称拥有案涉加油站全部权属,但相关证照名称并未办理至被告苏智成名下,且被告苏智成称于2017年购买案涉加油站,至庭审时三年时间仍未变更证照名称;其次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约定一年内完成证照变更,现已逾期,审理期间被告苏智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智成虽然向原告王亚军交付了相应的证照手续,但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证照所有人变更问题已作明确约定。故此,原告王亚军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亚军主张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王亚军支付的价款6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王亚军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违约情形为“二、声明和保证1.乙方保证对合同所涉转让标的拥有完全合法的独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者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和诉讼。2.乙方确保受让合同转让标的后,甲方能够完全合法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等。3.乙方保证附件中所列的加油站资产详情在各方面真实、完整、准确,所交付给甲方的所有文件证照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苏智成至今仍未将相关证照办理至原告王亚军名下,违反由其确保原告王亚军完全合法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的约定,故对原告王亚军主张被告苏智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亚军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亚军与被告苏智成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苏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亚军返还预付款630万元。 三、被告苏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亚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苏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瑶瑶 人民 陪 审员 张 杰 人民 陪 审员 沈建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严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