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山县半拉门镇大鄢家村第一组。

法定代表人:鄢长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武,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金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振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法库县天合生态有机果蔬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乡凤岐堡村。

法定代表人:鄢长贺,该农场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及原审被告法库县天合生态有机果蔬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天合家庭农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贺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诉人合同纷一案经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40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裁定书(2020)辽01民终5643号,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2020)辽民申138号,因不符合解除条件予以驳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裁定书(2020)辽01民终5643号,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落实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共识》,履行协议期间就桃树价值上诉人申请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桃树品种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合意,退回评估委托。原审在程序上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三项,被上诉人同意接收,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并认可评估价格,说明对桃树已经全面认同没有异议已达成合意,理应全面配合,毕竟解决问题才是根本,上诉人已经就桃树品种提供证明材料,况且该桃树是省级研究院推荐品种,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认同该桃树品种,假使不认同完全可以申请品种认证,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对果树品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严重违法法律程序请求发回重审。二、(2020)辽民0124民初号判决第一项,《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三项明确约定依据桃树评估后的价格支付租金,因价格无法确定租金无法实现应驳回该项判决。三、判决第二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上诉人进行收尾工作,《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一条写明蔬菜卖完为止,未要求租金,应驳回。四、判决第三项,因《解除合作协议共识》未解除导致该项内容无效导致判决结果无效。五、判决第五项,法库县天合生态有机农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法人,因经营方便另起名称不存在连带责任。综上,果树价格未确定是因被上诉人主观过错协议未能履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未同意果树品种鉴定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民生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喷射农药,我们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在树的问题上一审认定不正确,应该给我们处理。

原审被告述称

天合家庭农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贺合作社将占用的48栋温室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2.判令长贺合作社支付已经使用的3吨有机肥费用(价值7000.00元);3.判令天合农场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份土地租金225,000.00元(900.00元×250亩);4.判令长贺合作社支付自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支付土地租金206,250.00元(250亩地×900.00元÷12个月×11个月);5.判令天合农场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长贺合作社、天合家庭农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民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耕地面积541亩租给乙方用于温室蔬菜生产,承租期限从2010年4月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由甲方负责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由乙方负责支付,租金每5年一次性交齐。2015年至2020年每亩每年租金最低900.00元。

2018年8月22日,民生公司(甲方)与长贺合作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的43栋温室大棚及5栋新型滑盖温室、500立沼气池、包装车间等附属设施交与乙方管理合作使用,但所有权始终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从合同签订日期开始,乙方负责出资管理现有园区的生产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种植生产运营管理以及园区的景观规划设计以及实施等。投资金额根据园区运用需要由乙方决定、筹集、承担。合作期间乙方不可以并无权变卖园区资产、转租、转包等。甲方收益园区所生产的产品利润的33.33%,剩余部分为乙方收益。经营期间乙方负责运营管理并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运营期间的投资与亏损,合作期间财务公开透明,每月双方对账结算一次,甲方有权监控乙方运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合作期间如有国家政策支持,甲方享受66.66%,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土地流转成本2020年至2027年由乙方负责缴纳。另,长贺合作社自认在合伙期间使用民生公司有机肥3吨,价值7,0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法库县天合生态有机果蔬种植家庭农场成立,此后案涉大棚由天合家庭农场负责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鄢长贺。

2019年12月31日,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向民生公司发出《关于土地租金催缴的函》,要求民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土地租金639,300.0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土地租金1,460,700.00元,合计2,100,000.00元。

2020年1月9日,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向民生公司发出《关于土地租金催缴的函》,要求民生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土地租金1,467,000.00元。

2020年1月6日,民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长贺合作社《合作协议》并要求长贺合作社返还案涉48栋大棚;202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民生公司诉讼请求,民生公司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4日,民生公司(甲方)与长贺合作社(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8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二、乙方承担2020年1月至4月土地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250亩×900元÷12个月×4个月,等于75,000.00元;三、园区内现有桃树,由乙方栽植,合伙协议解除后由甲方接收,价值按照相关部门评估价为准。双方均承诺对评估价予以认可,并以此为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桃树价款,如乙方桃树总价值多于所付地租款,待甲方向乙方支付多余款后,乙方撤出园区;四、……五、原合作协议解除日期为2020年4月……七、该共识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共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柳振强签字并加盖民生公司公章,乙方鄢德伟签字并按捺手印(鄢德伟系长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鄢长贺父亲)。

2020年6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564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二审期间当事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对解除后相应物品返还、财产分配等后续事宜达成基本一致为由,裁定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2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2020年11月10日,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桃树进行是否符合有机农业种植相关规定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2020年11月13日,长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桃树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5日,经摇号选定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无法确定桃树品种,鉴定单位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退回委托说明》向一审法院退回鉴定委托。长贺合作社垫付鉴定费3,000.00元。

2020年11月11日长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申请,要求民生公司赔偿其供应VIP客户的蔬菜款960,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向长贺合作社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长贺合作社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由于长贺合作社未在规定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以长贺合作社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长贺合作社撤回反诉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长贺合作社反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民生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关于要求长贺合作社赔偿温室大棚损失45万元的请求,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长贺合作社、天合家庭农场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其表示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贺合作社是否应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土地租金及长贺合作社天合家庭农场是否应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土地租金;2.天合家庭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形式。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定解除合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年**月**日出生公司与长贺合作社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0年4月14日合作协议解除后民生公司要求长贺合作社返还大棚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庭审中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均认可长贺合作社已于2020年8月离开园区,案涉48栋大棚及附属设施现处在民生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下,故民生公司上述要求长贺合作社返还大棚的请求已无必要。

关于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存在争议的6栋种植桃树的大棚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1.民生公司以长贺合作社种植的桃树不符合有机生产标准为由拒绝接收,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桃树进行是否符合有机农业种植相关规定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在散伙前理应对合伙财产(桃树)状态作出判断,民生公司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共识》时亦未对案涉桃树生产标准提出异议,其提交的沈阳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下发的《沈阳市2019年生产基地蔬菜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总结报告》中亦不包括案涉桃树,所以案涉桃树分配问题应当按照该共识履行。该共识第三条双方就桃树分配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即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桃树的价值问题,民生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对民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长贺合作社根据《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三条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6栋大棚内桃树价值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长贺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应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庭审中长贺合作社提交的黑山县北方果树苗木经销处单方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二连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桃树品种的事实,且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对桃树的品种亦未达成合意,导致鉴定单位无法对桃树价值进行评估而退回鉴定委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争议6栋大棚应由民生公司与长贺合作社共同管理,管理期间产生的收益及管理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待双方对桃树分配达成合意后再行主张权利为宜。另因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对未及时评估、接收桃树均有过错,故长贺合作社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应由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共同负担。

关于民生公司要求天合家庭农场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土地租金的主张。庭审中长贺合作社辩称民生公司对注册天合家庭农场是知情的,系由民生公司为新注册的天合家庭农场起名,因长贺合作社注册地为黑山县不能享受法库县相关政策补贴,另行注册天合家庭农场是为便利合伙经营,并未侵害民生公司合法权益。庭审中民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长贺合作社从中单独获取利益损害其合伙权益,故一审法院对长贺合作社的辩称予以采信。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成本2020年以前由民生公司负责缴纳,现民生公司要求天合家庭农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要求长贺合作社支付自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支付土地租金的主张。1.庭审中,长贺合作社自认同意按照《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二条约定支付民生公司2020年1月至4月土地租金7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另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土地租金问题。民生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自认长贺合作社于2020年8月离开园区,长贺合作社对离场时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长贺合作社离场时间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共识》后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应按照《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第三条约定对桃树进行评估、接收,但双方均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长贺合作社于2020年8月延期离场。《合作协议》中约定虽土地流转成本2020年由长贺合作社负责缴纳,但长贺合作社延期立场双方均负有过错,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土地租金应由民生公司、长贺合作社共同负担(各负担50%)。《合作协议》中虽未约定土地流转成本计算标准,但因合伙土地系民生公司向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承包,所以土地流转价格应当参照民生公司与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租金计算(每亩每年租金900.00元)。且民生公司与长贺合作社在《解除合作协议共识》中约定的由其负担2020年1月至4月土地租金也是按照每亩每年900.00元计算的。即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土地租金合计75,000.00元(250亩×900元÷12个月×4个月),如上所述,应由民生公司负担37,500.00元(75,000.00元×50%),由长贺合作社负担37,500.00元(75,000.00元×50%);3.长贺合作社已于2020年8月离开园区,民生公司要求长贺合作社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长贺合作社应支付民生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土地租金75,000.00元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土地租金37,500.00元。

关于天合家庭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合家庭农场系为了合作经营便利由民生公司与长贺合作社双方共同成立的,且长贺合作社与天合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均由鄢长贺担任,天合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即为案涉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庭审查明,2018年10月24日后由天合家庭农场负责经营案涉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天合家庭农场与长贺合作社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故民生公司要求天合家庭农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民生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关于要求长贺合作社赔偿温室大棚损失45万元的请求,长贺合作社、天合家庭农场均予以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土地租金75,000.00元;二、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土地租金37,500.00元;三、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肥款7,000.00元;四、被告法库县天合生态有机果蔬种植家庭农场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3.00元,由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36.50元,由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936.5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生公司提交了1份新证据,图片2张,用于证明:照片中的树死了,上诉人的树死了一部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照片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8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二、乙方承担2020年1月至4月土地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250亩×900元÷12个月×4个月,等于75000元;三、园区内现有桃树,由乙方栽植,合伙协议解除后由甲方接收,价值按照相关部门评估价为准。双方均承诺对评估价予以认可,并以此为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桃树价款,如乙方桃树总价值多于所付地租款,待甲方向乙方支付多余款后,乙方撤出园区;四、……五、原合作协议解除日期为2020年4月……七、该共识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共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基于案涉《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了确认,长贺合作社应当给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并以桃树抵顶;对于桃树的价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评估为准。关于民生公司请求返还大棚及附属设施的问题,长贺合作社已经离场,案涉48栋大棚及附属设施现处在民生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下,无需返还。对于民生公司请求给付租金等款项的问题。现民生公司拒不同意对桃树进行评估,导致不能确定桃树的价值,不能进行抵顶;且民生公司不同意以桃树抵顶相应租金及款项,违反了案涉《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的约定。根据案涉《解除合作协议共识》的约定,长贺合作社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长贺合作社暂不承担给付租金及相应款项的责任,天合家庭农场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待双方当事人确定桃树的价值后可以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黑山县长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辽宁民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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