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厚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崇与被告吕厚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吕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2000元及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兴安区第二十六中学施工,被告给原告从市政水泥厂往施工工地运水泥,每吨30元运费,按吨数算钱,被告拿着原告的水泥卡去水泥厂拉水泥,再运到施工工地。2017年冬天施工结束,还有120吨水泥卡在被告那里没有拉完,在2018年春天施工时原告发现水泥卡中的120吨水泥让被告私自拉走不知去向,接着原告联系被告问水泥的情况,当时被告说用你多少水泥卡还你多少水泥卡,但是水泥厂已经停产,给我水泥卡也不能拉出水泥,当时被告说没有钱还我,因受施工工期所限原告自己外购水泥,使施工成本增加,当时水泥卡的价格为每吨350元,共计42000元,此款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吕厚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拉运费的,在2017年的时候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我手机里存的尾号是1789号,他给了我一张313吨的水泥卡,我给他拉完195吨,他的工地就停产了,剩的118吨我让他来取卡,他说明年还用所以没取,停工半年多,我多次管他要欠我的5850元运费,他均说在外地或有事不给,现在剩余的118吨水泥卡还在我手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韩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通过韩某交给被告313吨水泥卡,被告还剩余120吨左右的水泥没有拉完,后水泥卡中剩余的水泥已经全部由被告拉走。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多次让司机拿着收据和水泥卡去找证人,把剩余的水泥卡给证人,他不是不在就是有事,我说不给他拉了,他不同意。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证人交付给被告313吨水泥卡,水泥卡中剩余118吨已由被告拉走,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一份,证实证人韩某给被告打电话问水泥的事,被告承认欠100多吨水泥,只是现水泥厂搬家无法给付。被告认为我们电话打了很多,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剩余118吨的水泥没有拉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水泥代管卡4张,证实水泥卡都是一样的,有水泥卡就可以去水泥厂拉水泥,卡上有没有名字我不知道,水泥厂就认可拿着卡就能拉水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三张水泥卡是2019年3月份以后开的,还有一张是2018年9月21日开的卡,原告提供的是2017年的水泥卡,这4张水泥卡不是原告的水泥卡。本院认为,该4张水泥卡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水泥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左右,原告谢崇因施工工程需要水泥,通过韩某雇佣被告吕厚旺为其从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水泥厂)运送水泥,韩某交付给被告提货人为爱瑞五金商店的313吨水泥代管卡,被告拿到代管卡后向原告的施工工地运送水泥,运送的吨数由韩某为被告出具收条,在被告为原告运送了195吨的水泥后,2017年11月份原告工地停工,被告承诺第二年开工后继续给原告运送水泥。2018年春天因东华水泥厂停产了一段时间,被告没有再为原告运送水泥,也未将水泥卡归还原告,后原告去东华水泥厂发现水泥卡中剩余的水泥已经被全部拉走。被告认可剩余的118吨水泥已运送给他人,可以返还原告118吨的水泥卡。

另查明,被告手中保管的水泥卡显示其在2019年曾多次在东华水泥厂为他人运送水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崇与被告吕厚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运送水泥的事宜已经形成了合意,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运送水泥,经手人韩某出具收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提货人为爱瑞五金商店313吨的水泥卡,被告应将313吨的水泥运送后全部交付给原告或将剩余的118吨水泥卡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19年后曾多次在东华水泥厂为他人运送水泥,说明其在2019年时仍有交付给原告水泥的能力。被告既没有全部交付原告水泥,也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水泥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东华水泥厂已经停产,即使被告给付原告水泥卡已不能拉出水泥,故被告应按照118吨水泥卡在2017年的价值给付原告水泥款,东华水泥厂2017年的水泥市场价格为300元每吨,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35400元(118吨×300元/吨)。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对被告主张的其只同意给付118吨的水泥卡,不同意给付水泥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水泥卡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被告已将该水泥卡中的水泥全部拉完,无法返还原告交付的原水泥卡,故对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厚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崇水泥款35400元及利息(以3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谢崇负担165元,由被告吕厚旺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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