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晓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波诉被告殷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西藏做生意时相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同年9月中旬归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原告的姐姐即案外人殷晓红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依约向前述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对方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殷晓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西藏做生意时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9月中旬归还,同时,被告提供案外人殷晓红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该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 2021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记录1张等证据载卷证实,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100,000元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案涉借款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所涉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时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计算,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利息保护标准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殷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尚梦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贺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