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必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刘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思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邓玲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伟,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波,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段必毅、刘洪波与被告刘思溯、邓玲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必毅、刘洪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胡丽梅、被告刘思溯、被告邓玲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伟、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必毅、刘洪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开远市房屋,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二、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开远市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思溯系二原告的儿子。2017年3月9日,二原告、二被告与开远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开远市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978430.00元,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78430元,至2020年8月28日,二原告全部还清工行贷款50万元,利息45722.14元,公积金贷款80万元,利息71410.65元,至此,开远市房屋价款及贷款利息117132.79元全部付清。2017年5月12日,开发商将房子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出资9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二原告住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对此,原告认为,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理应归二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思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案涉房屋款项是两原告支付,因为当时两原告资金不足,年龄大,不好办理贷款业务,就协商由二被告一起签订购房合同进行之后进行贷款。签订合同后的贷款是由两原告进行偿还的,装修也是由二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装修好后房屋是两原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并没有搬进去住。我与邓玲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邓玲瑶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开远市房屋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各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二被告之间合法关系仍然存在,与二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仍存在,二原告也没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出卖、抵押该房屋的情况,因此法定分割共同共有物的规则不存在。二、关于二原告单独出资购买该房屋为由要求开远市房屋归其所有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邓玲瑶和二原告对开远市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2015年8月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共有名下的房产处(华建凤凰城1幢3单元806号)2017年期间邓玲瑶怀孕,为改善家庭的生活环境和迎接新的家庭成员降临,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共同购买开远市,各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房产是共同共有。之后二被告2018年将婚房华建凤凰城1幢3单元806号房屋出售,卖房所得款全部交给二原告用于装修、还房贷。购买开远市房屋后,邓玲瑶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两个孩子,还按月还公积金贷款,刘思溯收入大部分用来还购买别墅后的贷款。邓玲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参与到家庭的建设中,现共有物已不存在任何负担,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已完备。二原告认为出资就应当是自己的产权的理解是错误的。二原告履行还欠款的事实与物权的取得是区分开的,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说还了欠款就等同于取得了共有物权,因物债两分,各方在购房时约定的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共同共有的约定,婚姻法解释该条的规定应当不是只给一方,应当是赠与两个被告的。综上,开远市房屋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三、即便对共有物分割,协商确定分割,二被告也应当分割一半,是由二原告按市场价格还是适当低于市场价格给予折价处理给二原告,或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分割。综上,开远市属于各共有人共有,在难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拍卖、变卖取得价款分割,并分配四分之一给邓玲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必毅与刘洪波系夫妻关系。刘思溯与邓玲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刘思溯是段必毅与刘洪波的儿子。段必毅、刘洪波、刘思溯、邓玲瑶于2017年3月9日与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19784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远市房屋,购销合同载明商品房买受人为段必毅,共同买受人为邓玲瑶、刘洪波、刘思溯。2017年3月9日,段必毅支付了678430元首付款。2017年3月14日,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载明房屋买受人是段必毅,邓玲瑶、刘洪波、刘思溯为共有人等其他信息。签订合同后,以刘思溯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景山路中段支行办理了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80万元,商业贷款50万元。贷款之后,段必毅、刘洪波每月将应还款项汇入刘思溯账户内进行还款至2020年8月4日,二原告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将50万元商业贷款全部清偿完毕;2020年8月28日,偿还了剩余公积金贷款720620.07元,利息520.07元后,公积金贷款提前清偿完毕。段必毅、刘洪波装修该房屋后搬入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开远市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邓玲瑶带着女儿刘悦汐离开开远到曲靖居住,2019年10月29日在曲靖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邓胤炫后在曲靖市长期居住至今。段必毅、刘洪波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给二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二原告名下。

另查明,位于开远市刘洪波出资购买后装修完毕,登记为刘思溯单独所有的房屋,系刘思溯与邓玲瑶的婚前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段必毅、刘洪波、刘思溯、邓玲瑶一致同意开远市房屋及装修价值为2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位于开远市房屋是各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段必毅、邓玲瑶、刘洪波、刘思溯共同共有,二被告虽然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人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分割该房屋,故开远市房屋可以分割。综合本案财产的形成时间、出资、还款、使用情况,该套房屋原告段必毅、刘洪波的份额为90%、被告刘思溯、邓玲瑶的份额为10%,房屋归原告段必毅、刘洪波所有,由段必毅、刘洪波共同补偿被告刘思溯、邓玲瑶财产折价款280万×10%=28万。对被告邓玲瑶主张对开远市房屋亦有还款,用出售开远市华建凤凰城1幢3单元806号的房屋所得款项装修,其应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的观点,本院认为,邓玲瑶辩称有还款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开远市华建凤凰城1幢3单元806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刘思溯的婚前财产,故对被告邓玲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开远市房屋归原告段必毅、刘洪波所有。

二、原告段必毅、刘洪波共同向被告刘思溯、邓玲瑶支付财产折价款280000元,款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款项付清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思溯、邓玲瑶协助原告段必毅、刘洪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6.00元,由被告刘思溯、邓玲瑶共同负担2260.60元,原告段必毅、刘洪波共同负担203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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