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张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向东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张春之姐。

被告:贵州畅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栋3单元2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东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东、张春与被告贵州畅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张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东、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向东、张春与畅愉公司2012年11月2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208)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判决后立即将商铺交还给向东、张春;2.判令畅愉公司向向东、张春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案涉商铺交还向东、张春时的租金欠款累计(总数额按照每月1274.00元,截止起诉时暂计欠租金11464.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时止,截止起诉时暂计利息200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畅愉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向东、张春与畅愉公司协商,2012年11月2日向东、张春与畅愉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208),合同约定:向东、张春将自己所有的商铺(位于兴义市,面积8.8平方米)委托畅愉公司租赁,租赁期为10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畅愉公司向向东、张春按季度支付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2年内,每年租金为15286元(每季度应付租金3821.5元);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畅愉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5年期间,应支付给向东、张春的年租金不低于15286元,商场实际租金高出15286元的,以实际租金额支付给向东、张春”。之后,畅愉公司将向东、张春商铺出租给他人,但2016年第一季度就未按照合同向向东、张春支付租金,开始违约,经过向东、张春多次向畅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贤催收,陈继贤才支付一个季度租金3820元后,以各种借口故意拖欠拒不再支付,有时甚至不接电话、拒不见面,畅愉公司严重失信,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向东、张春合法权益。为维护向东、张春合法权益,向东、张春于2019年6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畅愉公司向向东、张春支付尚拖欠的14个季度租金共53501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共14个季度,扣除已支付的),并支付利息;2.判令畅愉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按季度足额向向东、张春支付租金(如果实际租金多余约定租金,按照实际租金支付给向东、张春)。案件经兴义市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黔2301民初6815号),判决:畅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东、张春租金57369.50元(至2019年9月30日前的尚欠租金)、利息损失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畅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法院执行,畅愉公司在执行法官面前还是继续以各种无理借口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畅愉公司从开始就存在欺诈向东、张春的主观故意,而且事实上将向东、张春铺面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向东、张春租金,在法院对前期租金支出判决后,畅愉公司亦无视法律尊严和法院判决权威拒不执行,畅愉公司从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和协议义务的诚意,存在故意欺诈,实际行为亦是如此,故依法应当终止向东、张春与畅愉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

被告辩称 畅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向东、张春(甲方)与畅愉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管理甲方购买的位于兴义市,该商铺建筑面积8.8平方米,委托租赁时间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前三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租赁租金为40762元,该款已由兴义市金都数码电子公司一次性垫付给甲方,此期间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甲方;该商铺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两年委托租赁期的租金(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每年15286元,乙方按季度支付甲方该商铺租金;该商铺2017年12月31日以后五年委托租赁期的租金根据届时商城实际租金为准;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约,在合同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解除合同,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在合同期内,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乙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且不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8月4日,向东、张春与畅愉公司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铺2018年1月1日以后的五年租金,畅愉公司承诺每年租金如低于15286元,则畅愉公司补足不足15286元部分的收益。

另查明,向东、张春因畅愉公司欠其租金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301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畅愉公司租赁案涉商铺共产生租金57322.5元,扣除畅愉公司已支付的3820元,畅愉公司实际欠付向东、张春租金53502.5元。双方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生效后向东、张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畅愉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书所列相关义务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向东、张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019)黔2301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东、张春购买商铺后与畅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铺委托给畅愉公司租赁,向东、张春定期定额收取租金,同时,畅愉公司与大多数业主也签订类似合同。该商铺属于产权式商铺,此类商铺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商铺经营模式,其与传统商铺经营模式最大区别是,各业主并不拥有完全独立的具有物理分割形式的商铺,其个体的经营盈利能力和空间较多依赖于各商铺业主之间及整体商铺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商业配合合作和整体商业氛围。因此,产权式商铺经营模式下,各业主在享有经营利益的同时,其所有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期间,商铺经营项目和品牌规划要保持整体性和统一性;委托经营期满后,业主对其商铺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尊重大多数业主意志的共同选择。在委托租赁合同到期前,向东、张春及其他商铺业主在将商铺委托给畅愉公司时,即为接受由畅愉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并知道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向东、张春要求返还的涉案商铺所处位置与四邻商铺间在平面上紧密相连,空间上没有明确的区分隔断墙体,其专有部分难以与其他业主的商铺相区分。在此情况下,向东、张春要求返还商铺必然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的权利,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向东、张春要求返还案涉商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不支持返还商铺、该合同也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本院亦不支持解除合同,支持其应得收益。

至于租金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以后的五年租金,畅愉公司承诺每年租金如低于15286元,则畅愉公司补足不足15286元部分的收益。现向东、张春主张按每月127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23日)已产生租金1114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畅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确实给向东、张春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立案之日(2020年6月23日)的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畅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贵州畅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东、张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租金11140元,并以11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20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向东、张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贵州畅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向东、张春同意由贵州畅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廖应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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