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山西省交口县人。
被告:王×,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孝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王×担任张家川信用社主任,在此期间,被告称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双方关系密切,毫不犹豫地答应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将现金两万元出借被告,当时被告信誓旦旦地承诺两年内还清,决不食言。时过两年,被告因其他原因提前病退,现随妻子居于孝义市九中家属宿舍。去年八九月份,原告多次驱车到孝义索要此笔借款,可被告躲而不见,微信不回,电话不接,要款无果,出于无奈,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
被告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应予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