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友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张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玉忠与被告谢友泽、张晓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永亮、姜新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被告谢友泽、张晓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农药损失2420.00元、给付原告赔偿田亮30000.00元、石志军41000.00元、给付起诉和开庭差旅费2500.00元,合计75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春,经王喜春介绍原告租种呼玛县王丽萍等人共110公顷土地种植黄豆。2020年6月,经王喜春介绍从网络上认识二被告,通过电话咨询,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6月16日,二被告到呼玛县给原告种植的23公顷黄豆打药,202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二被告1400.00元飞机打药费用。2020年6月25日,呼玛县的田亮、石志军、张伟来找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到田亮、石志军、张伟种植的地里看到,他们种植的农作物受到不同程度的药害。原告立即和二被告联系并向呼玛县三卡乡派出所报案,当时在派出所时,二被告承认是飞机打药导致的相邻土地农作物受到药害,同意承担责任。二被告离开呼玛后就不承认,也不承担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农药损失2420.00元、给付原告赔偿田亮30000.00元、石志军41000.00元、给付起诉和开庭差旅费2500.00元,合计75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友泽、张晓勇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2020年6月15日,二被告依照无人机操作规范为原告喷洒农药,距离邻地十米左右,不会造成邻地农作物损害。二被告在派出所已经如实陈述了依操作规范喷洒农药的经过。原告诉请不属实,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二被告作为无人机操作手,到呼玛县给原告种植的23公顷黄豆打药。202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二被告1400.00元飞机打药费用。2020年6月25日,与原告地块相邻的田亮、石志军、张伟找到原告,说他们种植的农作物受到不同程度的药害,认为是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立即和二被告联系并向呼玛县三卡乡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操作无人机不当,致使其相邻地块受到药害,其已对田亮、石志军进行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解药农药款并给付其对田亮、石志军的赔偿款。二被告认为其依操作规范喷洒农药,邻地的药害不是他们喷洒农药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及邻地的农作物已经收割,已经不能通过鉴定来确定原告邻地的药害与二被告喷洒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玉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