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圣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圣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岚公司)与被告闫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圣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华向圣岚公司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6400元;2.判令闫华向圣岚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元;3.诉讼费由闫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圣岚公司与闫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圣岚公司以“半包”的形式对闫华位于西陵区北辰明珠2-××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52000元,工期90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圣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但闫华尚欠工程款16400元未付。2017年8月,剩余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因闫华取走装修钥匙导致圣岚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少量尾部工程,且用于完成尾部工程的材料也被闫华锁于屋内。圣岚公司认为,闫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同时,闫华将装修钥匙取走导致剩余少量尾部工程无法完工,视为闫华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岚公司支付违约金。圣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闫华辩称:闫华已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但圣岚公司完成的工程出现厨房瓷砖贴歪、卫生间地面装修不平整排水困难、空调开孔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圣岚公司未及时修复,给闫华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理由,闫华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及圣岚装饰工程预算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圣岚公司提交的照片一组证明:圣岚公司已经履行木工进场施工的义务。闫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圣岚公司并没有完成木工和其他收尾工作。经查,因闫华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圣岚公司举出该组证据仅为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木工进场施工的义务,对木工已进场施工的事实闫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2.闫华提交的照片一组证明:圣岚公司所贴的较显眼位置的瓷砖已经裂开、衣柜和墙之间的缝隙较大,圣岚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圣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闫华房屋内的照片,也不能排除人为损坏的情形。经查,因圣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岚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与设计、室内外装潢施工与设计等。2017年6月19日,圣岚公司(乙方)与闫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圣岚公司对西陵区北辰明珠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5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隐蔽工程验收支付40%、木工进场支付27%(无木工就以瓦工验收为时间节点)、完工验收支付3%(以实际发生量计,多退少补)。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返工费,工期顺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圣岚公司开始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闫华于2017年6月20日向圣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元,于2017年7月9日向圣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计35600元。2017年7月圣岚公司安排的木工进场后,闫华以圣岚公司前期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闫华将诉争房屋装修钥匙取走,圣岚公司无进入诉争房屋的钥匙。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闫华另行请人对诉争房屋尚未完成的项目进行装修,并使用了圣岚公司放置在房屋的木工板材一块、油漆一桶。2017年8月23日,圣岚公司安排泥瓦工高本华对诉争房屋厨房的部分瓷砖及阳台地漏进行了返工。闫华于2018年1月入住诉争房屋。圣岚公司与闫华未就诉争房屋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 审理中,圣岚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项目中,圣岚公司未完成的项目包括:1.阳台吊柜未制作安装、鞋柜及酒柜柜门未制作安装,且诉争房屋现场遗留的木工板材不包括制作酒柜柜门和鞋柜柜门的材料;2.墙面乳胶漆(面漆)未涂;3.圣岚公司赠送的插座面板、灯具及洁具安装未完成。圣岚公司自认存在瑕疵的项目包括:1.卫生间干区地面地漏比其他地方偏高;2.空调口开孔偏小。圣岚公司同意就卫生间问题给予闫华2000元赔偿,但闫华认为该数额偏低。除上述项目外,双方还确认如下事实:酒柜及书房衣柜内活动隔板与柜体有缝隙、主卧衣柜一处背板与立板缝隙过大。圣岚公司认为活动隔板与柜体有缝隙属于正常现象,主卧衣柜背板与立板缝隙过大问题可以修复,均不属于装修质量问题。因争议较大,圣岚公司与闫华就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该房屋装修预算表税前总价为56436元,该预算表明确约定了各工程项目的数量、单价、人工单价以及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其中阳台吊柜柜体(面积1.6㎡、单价410元/㎡)、平板门(面积1.6㎡、单价225元/㎡)及柜体上方封板(面积1㎡、单价110元/㎡)的人工费用总计380元(1.6㎡×150元/㎡+1.6㎡×50元/㎡+1㎡×60元/㎡);鞋柜柜门数量为2㎡、单价225元/㎡,费用总计450元;酒柜柜门数量5.2㎡、单价225元/㎡,费用总计1170元;墙面乳胶漆项目为196㎡、顶面乳胶漆项目为98㎡,单价均为8元/㎡,包括乳胶漆、刷一遍底漆、两遍面漆,其中人工为2元/㎡,该项目人工费用总计588元(196㎡×2元/㎡+98㎡×2元/㎡);灯具及洁具安装人工费用为6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150元/每次,共4次。 另查明,家具板材常用规格为2440㎜×12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圣岚公司即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与闫华即发包方就本案诉争房屋装饰装修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圣岚公司与闫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双方原因导致圣岚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装修工作,且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闫华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签订合同后,圣岚公司对闫华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且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闫华亦向圣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600元,圣岚公司即使履行存在瑕疵,也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针对圣岚公司已施工工程,圣岚公司有权请求结算工程款。综合本案事实及闫华提出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成的主张,可以认定由圣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给闫华。虽圣岚公司自认卫生间干区装修存在问题,并同意给予闫华2000元赔偿,但闫华不同意且未就该质量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闫华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抵扣。对于圣岚公司自认未完成的项目(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无须闫华另行举证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的未完成项目,在计算装修工程款时从闫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如下:1.阳台吊柜柜体、平板门及柜体上方封板合计人工费用380元(因该项目面积与木工板材一块的面积大体相当,且圣岚公司自认现场留下的木工板材主要用于阳台吊柜的制作,故本院酌定将闫华使用的木工板材一块与该项目的材料费相抵);2.鞋柜柜门费用总计450元;3.酒柜柜门费用总计1170元;4.墙面及顶面乳胶漆(面漆)涂刷的人工费用392元(现场剩余的一桶油漆应足以完成该项目,且该项目底漆和面漆涂刷的人工费用总计588元,扣除圣岚公司已完成的底漆涂刷人工费用196元);5.灯具及洁具安装人工费用为600元;6.装修垃圾清理费150元/每次,共4次,因装修已接近尾声,故本院酌定扣除一次垃圾清理费150元。以上应扣减的费用合计3142元。又因该房屋装修预算表税前总价为56436元、合同总价为52000元,故对上述依照预算表计算的应扣减费用3142元本院按照预算表总价及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确定为2895元(52000元÷56436元×3142元)。除本院确定的上述扣减费用外,闫华主张其他未完成的项目,因闫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圣岚公司不认可,同时闫华在未与圣岚公司协商一致即将装修钥匙取走并另行请人装修诉争房屋,致使诉争房屋装修项目无法核实,闫华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闫华主张的其他未完成项目不予从应付款项中扣减。因合同约定完工验收支付3%的费用,该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圣岚公司亦认可部分装修项目还待修复,故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木工进场后闫华应支付合同价款97%的费用即50440元,扣除闫华已支付的35600元、不应支付的2895元,闫华还应向圣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5元。 二、闫华是否应当向圣岚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由于质量和付款问题产生纠纷,闫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款,且闫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回诉争房屋钥匙并另行请人完成了房屋装修,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闫华对此存在过错。圣岚公司亦自认已完成的卫生间干区地面存在问题,客观上给闫华的生活带来了影响,且圣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项目,圣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故圣岚公司以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闫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圣岚公司主张闫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1194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宜昌圣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工程款11945元; 二、驳回宜昌圣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元,由闫华承担95元、宜昌圣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雁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