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湘江时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A座1607-1612。

法定代表人:余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清,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兰,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792号弘高车世界C区。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792号弘高车世界C区5楼。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江时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时代融资公司)与被告王小康、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融资公司)、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清、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康、弘高融资公司、津湘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1492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48.62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从2021年8月3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51492元为基数,按照0.4‰/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见证据《逾期明细表》);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拖车费、车辆运输费等);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以上费用暂合计:60541.62元。五、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对编号为: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A×××××,发动机号:R09585,车架识别号:LFV2A1158G3133872)享有抵押权,且有权就前述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标的车辆转让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由被告一将其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数共36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一应于2018年8月10日起于每月的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839元,租金总额为66204元。被告二、三分别向原告出具《租金垫付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函》,自愿在被告一在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情形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项,而被告一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第9期(应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至第36期(应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期间的租金(共28期),共计51492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一多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一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支持。”现原告自主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0.04%,故暂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9048.62元。综上,被告一已严重违约,被告二、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康、弘高融资公司、津湘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小康(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融资租赁合同》、《标的车辆转让合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分期付款表》及相关附件,约定:承租人将车辆型号为大众FV7162BAMBG、发动机号为R09585、车架识别号为LFV2A1158G3133872的小型轿车以58255元的价格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车辆租回,承租人依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管理费为1223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共计36期,承租人每期/月支付1839元,租金总额为66204元,按月还款模式下,每期租金每月10号前支付。承租人应依《融资租赁分期付款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履行完各项义务后,可向出租人书面申请留购标的车辆。经出租人同意且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完毕人民币1元的留购价款后,标的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名下,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标的车辆的产权变更及解除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如承租人迟延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及利息。标的车辆为乘用车且只有一辆时,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每期租金、其他应付费用且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在3日内足额补交的,应向出租人缴纳每期每次2000元的违约金,超过3日仍未支付应付租金的,每日以逾期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承租人付清全部逾期应付租金为止。10、出租人有权主张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金额等同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的30%,自出租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有关该合同本身及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承租人违反本协议约定出租人诉至人民法院的,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涉案标的10%收取)。同日,被告王小康(抵押人)与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的规格型号为大众FV7162BAMBG、发动机号为R09585、车架号为LFV2A1158G3133872小型轿车。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抵押人应付的融资租赁价款总额、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8年7月9日,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和被告津湘投资公司向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出租人)出具了《租金垫付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函》,自愿同意为被告王小康(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承担租金垫付及连带担保责任,并确认: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时,我公司应在承租人还款日到期后3日内为承租人垫付当期租金。逾期未垫付的,由我公司按逾期未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我公司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我公司知晓并同意:本确认函的租金垫付及连带担保不以出租人先行使抵押权为抗辩,不以出租人是否成功扣押或处置租赁物为前提,不以出租人先向承租人行使债权为抗辩,也不受租金车辆处置价格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上承诺及确认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并保证已履行了所有法定程序及所需的授权批准。本确认函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权全部实现时止。

2018年7月9日,被告王小康向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出具《授权扣款函》,载明:本人授权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在向本人支付的租赁车辆受让价款中直接抵扣租赁管理费1223元;同日,被告王小康向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函》,分别要求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给其指定的本人及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7032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向被告王小康授权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向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64648元,该款项包含被告王小康指定支付车辆受让款7032元。

2018年7月9月,被告王小康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车牌号为湘A×××××、型号为大众FV7162BAMBG、发动机号为R09585、车架号为LFV2A1158G3133872的黄色车辆。但被告王小康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自主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0.04%/日,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王小康共欠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51492元。经过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小康及被告弘高融资公司、津湘投资公司均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标的车辆转让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接收清单、授权扣款函、委托付款函、租赁物转让款支付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垫付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函、逾期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与被告王小康签订的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小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融资租赁分期付款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租金已经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小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49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主调低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租金的万分之四每日计算,截至2021年8月2日违约金共计9048.62元(计算方式为1839元×12301日×0.0004)。从2021年8月3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51492元为基数,按照0.04%/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和被告津湘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小康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和被告津湘投资公司对被告王小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和被告津湘投资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康追偿。

关于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请求确认对编号时字回租【2018】第19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抵押权,且有权就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小康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湘江时代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王小康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康支付设备留购价款1元,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完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后,可向出租人书面申请留购标的车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留购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江时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492元及逾期违约金9048.6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0540.62元,并自2021年8月3日开始,以欠付租金51492元为基数,按照0.04%/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小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和被告津湘投资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康追偿);

三、确认原告湖南湘江时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王小康的大众小轿车一台(车牌照为:湘A×××××,车辆型号为:FV7162BAMBG,发动机号:R09585,车架号:LFV2A1158G3133872)享有租赁物抵押权,且有权就该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时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王小康、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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