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李凯偿还本息合计1635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李凯于2020年6月30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等额本息还款12个月,每月偿还1849.24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如约发放贷款。李凯领取贷款后从2020年10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后信托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和农信公司,中和农信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李凯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4月9日,李凯尚欠借款本息16355.08元。被告辩称 李凯未作答辩。

中和农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清单、权益转让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李凯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信托公司与李凯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凯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批发和零售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日利率0.055%,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3日为固定还款日,若李凯任意一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李凯支付逾期利息、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信托公司于当日向李凯发放贷款,李凯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还款1776.7元、2020年8月22日还款1862.76元、2020年9月21日还款1860.8元、2020年10月25日还款527.76元、2020年10月26日还款2.24元、2020年12月15日还款259.3元、2020年12月22日还款306.9元、2021年3月7日还款4.28元。2021年2月4日,信托公司将其对李凯享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和农信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以短信形式向李凯确认的手机号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凯向信托公司借款后,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李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和农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李凯应当向中和农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李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和农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中和农信公司不是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本案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和农信公司主张李凯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19.8%)及逾期后日利率0.9‰(即年利率32.4%)支付逾期利息,其约定的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超出法律保护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适用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及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截至2021年4月9日,李凯尚欠借款本金14739.25元、利息670.36元,合计15409.61元(详见附表)。中和农信公司请求李凯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355.08元,对超出15409.6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凯并自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73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中和农信公司支付利息。李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截止日期

计息天数

应付

利息

实际

还款

实还利息

实还本金

尚欠本金

2020.07.22

22

242.00

1776.70

242.00

1534.70

18465.30

2020.08.19

27

274.21

0

0

0

18465.30

2020.08.22

3

23.70

1862.76

297.91

1564.85

16900.45

2020.09.21

29

209.65

1860.80

209.65

1651.15

15249.30

2020.10.25

34

221.79

527.76

221.79

305.97

14943.33

2020.10.26

1

6.39

2.24

2.24(欠息4.15)

0

14943.33

2020.12.15

49

313.22

259.30

259.30(欠息53.92)

0

14943.33

2020.12.22

7

44.75

306.90

102.82(已结清欠息)

204.08

14739.25

2021.03.07

75

472.88

4.28

4.28(欠息468.60)

0

14739.25

2021.04.09

32

201.76

0

0(欠息670.36)

0

合 计

279

2010.35

6600.74

1339.99

5260.75

14739.25

注:2020.06.30至2020.08.19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55%计息,2020.08.20至2021.04.09按保护利率标准年利率15.4%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凯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提前到期;

二、李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9.25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9日前的利息670.36元,合计15409.61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473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李凯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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