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魏某,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诉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0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贷款的年利息支付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西红柿筐子780个,单价5.2元,合计405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方某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魏某在凉州区清源镇收购西红柿,期间魏某向方某赊购西红柿筐780个,并约定单价为5.2元,同时魏某向方某出具4056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予支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方某与魏某就买卖西红柿筐事宜达成一致,方某按照约定交付了西红柿筐,魏某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方某支付货款。魏某向方某赊购西红柿筐,有其向方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方某要求魏某支付西红柿筐款40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某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魏某向其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魏某支付方某货款4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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