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人,住喀什市。         原告:薛某2,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人,住喀什市。         原告:薛某3,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人,住喀什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江苏省人,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与被告薛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被告薛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某1、薛某2、薛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喀什人民西路xx号新疆六建家属院内xx楼xx单元xx室归薛某3所有;2.被告不再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独占房屋68个月产生的租赁费用68,000元,房租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母亲许xx在世时产生的手术医疗费、丧葬费、吊唁费、生活物品共计20,4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母亲去世后藏匿隐瞒的现金及各类低保补助共计21,32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亲薛xx和母亲许xx先后去世,留有位于喀什人民西路xxx号新疆六建家属院内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原被告四人于2011年9月19日协商自愿签订房产继承协议,约定四人均等继承房产一份,由长子薛某1负责协商相关事宜,有关拆迁、转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委托薛某3,如需过户委托过户到薛某3名下,以方便办理,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制造或者阻碍办理房屋相关事宜,违者劝阻和教育无效者,以自动放弃继承权处理。现在由于被告违反了约定,独占房屋68个月,不听薛某1劝阻和教育导致无法对房屋进行过户和处理,四个继承人都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继承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4辩称,原告诉求过了2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继承协议书签订以后几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三位原告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不清楚,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方在母亲去世前后在经济上取得了受益,被告在母亲去世前的几年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前将x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实际移交给了被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薛xx、许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薛某1、二子薛某2、长女薛某4及次子薛某3。1996年6月6日薛xx因脑梗死亡,2010年5月23日许xx死亡。         薛xx、许xx死亡后遗留一套房产位于人民西路xx号xx幢xx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该房产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权利确定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产权所有证号为喀房权证第XXXX号(薛xx单独所有)。         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载明被继承人许xx遗留的位于喀什人民西路xx号新疆六建分公司内xx号楼xx单元xx室,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不得以任何的理由制造事端或企图独吞遗产。按照继承顺位,遗产的继承事宜由长子薛某1统一负责组织安排、协商处理。         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协议如下:1.由长子薛某1负责协商相关事宜;2.有关拆迁、转卖及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委托薛某3;3.如需暂时过户,委托过户到薛某3名下,以方便办理;4.必须维护委托办理人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制造或阻碍办理房屋相关事宜,违者经劝阻和教育无效者,以自动放弃继承权论处。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薛某1、二子薛某2、薛某3提交以下证据: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社区证明、新疆六建证明各一份,拟证实:1996年6月6日原被告父亲薛xx因病去世,所述房屋在薛xx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发生之日是父亲去世之日就开始,有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说了该房屋在薛xx名下,在薛xx去世时,就应当产生继承,但是至今没有继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母亲许xx去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         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是薛xx的子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         四、遗产继承协议一份。拟证实:在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所述房屋四人按份继承,由长子薛某1统一安排协商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         五、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由薛某1协调相关事宜,有关拆迁转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委托薛某3,如需暂时过户,委托过户到薛某3名下,以方便办理,必须维护委托办理人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制造或阻碍办理房屋相关事宜,违者经劝阻和教育无效者,以自动放弃继承权论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第四条的合法性不认可,第四条没有法律依据,跟继承法相违背,被告方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已经近十年了,原告方没有提出过异议。         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薛xx名下,薛xx去世后有原告母亲居住。至许xx去世该房屋由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当时没有继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遗产清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在该清算单中第五项及第七项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每月租金为1000元及2008年12月以前被告手中保管其母亲各类补助费用是11329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因为原告方一直在闹,我就给他们列出了一个清单,上面也有原告方拿走的钱,对母亲的钱是谁拿走了谁花了都很清楚。原告方老让我把母亲的钱都拿出来,母亲的财务花在什么地方我都列得很清楚。原告方拿走母亲的钱都不敢承认。         八、原告方制做的清单一份。拟证实:这个证据证实诉讼请求的第四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母亲许xx在世时产生的手术医疗费、丧葬费、吊唁费、生活物品共计20460元;第五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母亲去世后藏匿隐瞒的现金及各类低保补助共计21329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九、赠与协议一份。拟证实:2019年12月6日三原告协商将房屋继承份额赠与给薛某3,并同意过户到薛某3名下。         经质证,被告质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内容违法违反法律依据,原告方没有取得所有权,不能将房屋继承份额赠与给别人。如果赠与合法,那么其他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十、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自述涉案房屋房租每月房租是1000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没见过。         被告提交一、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三张、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存款业务回单四张、喀什市社会保险中心说明一张、社会保险结算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住院收据一张、2008年印制附加信息一张、移交物品清单一张。拟证实:许xx住院期间花费20993.6元,被告方一直在照顾。薛某3领取了许xx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资金8687.96元;薛某1拿走存款36120元、取款利息12650元、代取5000元(当时原告薛某1向我借了15000元,但是只还了10000元,剩下5000元原告应当支付),共计是53824.93元。薛某3拿走了母亲相关物品,薛某3并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证人董xx出庭作证。拟证实:在其外婆去世前患病期间,生活能自理,都是自己照顾自己,患病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在江苏导致骨折后,回到喀什,住在外婆自己家,在此期间证人和其母亲、薛某2一直在外婆家一直照顾她。2009年、2010夏天证人都参与了照顾外婆;薛某4晚上照顾,薛某2和证人白天照顾。薛某1将老人送回来后直至老人去世就没有回来,薛某3没有照顾过许珍庭,没有尽赡养义务;薛某4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外婆生活琐事都是薛某4在操心。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人证词均不认可,薛某3称,当时我大哥把我母亲送回来,是因为证人的母亲因老人的房子的事闹得太凶,我母亲说一定要自己回来解决这个问题才回来的。         诉讼中,原被告无法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中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中天(2021)房估字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18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壹仟捌佰元整,折合估价单价:人民币374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诉讼前一直由被告薛某4占有使用。2019年12月6日薛某1、薛某3、薛某2签订《赠与协议》,载明,薛某1和薛某2将继承的母亲许xx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275号新疆六建公司院内一套70平米两室一厅的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号,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属于薛某1和薛某2各自所有的继承房产的份额自愿赠与薛某3所有,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过户到薛某3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社区证明、新疆六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遗产继承协议、房产继承协议书、赠与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与被告薛某4父亲薛xx1996年6月6日死亡,母亲许xx2010年5月23日死亡,薛xx和许xx生前未留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薛某1、薛某2、薛某3及薛某4均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其作为薛xx和许xx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对方存在以上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被告薛某4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均等。         对薛xx和许xx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喀什人民西路xx号新疆六建家属院内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不能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中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天(2021)房估字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论,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1800元,由薛某1、薛某2、薛某3及薛某4四人每人分得65450元。关于该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虽然原告薛某1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薛某2、薛某3对此不持异议,但考虑到案涉房屋诉讼前一直由薛某4居住,使用,故该房屋由薛某4继承较为适宜,由薛某4向薛某1、薛某2、薛某3各支付6545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薛某4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薛某4支付租赁费用68000元、母亲许xx在世时产生的手术医疗费、丧葬费、吊唁费、生活物品费用20460元及其母亲去世后藏匿隐瞒的现金、各类低保补助费21329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财产系其母亲的遗产,由被告占有,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其母亲银行存款,报销的医疗费等,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占有了其母亲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此前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原被告也未放弃遗产继承,故薛某1、薛某2、薛某3向法院起诉,其请求实际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喀什人民西路xx号新疆六建家属院内xx号楼xx单元xx号(被继承人薛xx名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号为喀房权证第XXXX号)房屋归被告薛某4所有;被告薛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1补偿房款65450元、向原告薛某2补偿房款65450元、向原告薛某3补偿房款6545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78元,减半收取计1247.89元(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已预交),由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负担623.89元,被告薛某4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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