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柱,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西昌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德林,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西昌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清,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西昌市,身份证号码:513426195306××××。系二再审申请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清富,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德柱、刘德林与被申请人陈清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昌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日收到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后因未交上诉费被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原告诉称,其分两次共打款200000.00元给再审申请人,后在2012年4月再审申请人又向原审原告买了100000.00元的泥煤。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张300000.00元借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对借条笔迹鉴定,依法改判。对煤款应该另案处理,解除对申请人的房屋的保全,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3)川3401民初12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民终字第113号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即:2014年1月3日。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书,请求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德柱、刘德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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