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彤(亲属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08号。

负责人:温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玲,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辛凤珍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玲、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辛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身体伤害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19日,原告带三份存单前往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密码挂失及密码重置业务,原告在办理业务期间共签15张业务单据,签名18次。2020年04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询问19日所签三张单据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材料已邮寄到哈尔滨,可以去哈尔滨查看,因当时疫情原因,原告无法前往哈尔滨。《关于辛凤珍女士在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业务的事情经过》中的第二页上写到:“自该业务办理完毕后,第二天辛女士就对该笔业务有异议(有3次签名不知道是什么),先后二次前往我行进行查询,我支行进行解释,辛女士不满意”,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支行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解释过,银行称原告和银行工作人员唐英玲、李运海进行录像核实过,但这二人原告都不认识,2020年08月13日原告才认识唐英玲。唐英玲说:“辛凤珍及其儿子第二次来我行观看录像,并且对每笔票据逐一核对,辛凤珍表示对整个事情已经了解清楚,银行操作没有问题。”但这些都是被告自己说的,原告不认可。2020年08月13日,针对此事举办了信访协调会,这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逢场作戏,利用信访协调会来包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逃避法律制裁。2020年08月28日,被告拿着上面写着银保监局字样的单据让原告写承诺书,并且让原告签字、捺指印并且拍照,自此以后原告去龙江银行就不让进了。每当原告想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戈兆亮让原告签字的情景,心里就特别难受,近8个月的彻夜难眠,导致面部痉挛,严重脑萎缩和桥脑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辩称:首先,本案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依照密码挂失和重置密码等业务规范要求,严格履行了职责,没有主管过错更没有违约行为。经银保监会反复核查和召开协调会(银保监局、信访办、派出所、社区、支行和分行等多家单位及人员参加),确认被告正常办理业务,不存在原告反应的额外签三张单据情况。2020年08月28日原告作出承诺,原告对被告办理业务“无任何异议”。在上述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其身体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身体伤害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如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通用机打凭证、《关于辛凤珍女士在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业务的情况说明》、《承诺书》、2020年04月19日办理业务全过程录像、协调会录像及会议纪要等,可以证明被告办理业务时无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事后也经多部门多人确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和理由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龙江银行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空白申请书,背面有原告辛凤珍书写的“葛照亮”和其他人员书写的“戈兆亮”字样),证明给原告办理业务的人员一直是以“葛照亮”办理的,但是龙江银行出示的却是“戈兆亮”,银行存在诈骗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因为本案中为原告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就是戈兆亮,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空白业务申请书上仅有两个书写的名字,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一式三联挂失单(空白页),证明一式三联的挂失单应该签一个名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单据是龙江银行办理密码挂失和重置业务所需要的申请书,恰恰可以证明该单据有两处需要客户签名,原告所办理的业务使用的单据也是该单据,被告将提供原告签名和办理业务的单据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利息(收益)清单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不止5次的储蓄关系,如果不发生此次纠纷原告不会提前把钱取出来,原告就会有利息收益,因为此次纠纷原告不再信任被告,提前将钱取出损失了利息。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这几张单据是储蓄存款的提取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而且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仅可证明原告支取自己存款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葛照亮”对原告说单子已运回哈尔滨,让原告自己去哈尔滨查,原告去哈尔滨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通过该证据可以显示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是2020年07月14日,而原告说其是在2020年04月20日去的哈尔滨,时间不一致,原告到哈尔滨的车票应当是一人一票,该车票是连号的三张,且没有具体金额,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车票未体现金额,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关于辛凤珍女士在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业务的事情经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复印件12张、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3张,证明这些都是龙江银行出具的,原告对龙江银行出具的这些东西有异议,原告2020年04月19日办理的业务为密码挂失,不应该签这么多单子,龙江银行让原告签字签多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办理业务无违规、无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辛凤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眼底报告单复印件、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面部痉挛药品处方复印件、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因为龙江银行自2020年04月19日之后这些事导致原告本身的疾病加重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证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问题,因为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疾病是自2009年至2019年之间的患病,包括住院诊断书及相关检查都是在此期间,所以证明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020年08月06日药品处方仅能证明原告服药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服用的药物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龙江银行运营特殊业务管理规定》、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3份、通用机打凭证12份、原告身份核查单3份。证明:1.2020年4月19日原告来到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根据龙江银行运营特殊业务管理规定3.4、3.5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业务,原告在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和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确认签名处签名,共计6次。2.原告办理3笔密码挂失业务,由柜员戈兆亮办理,主管柜员牛爽授权办理,共打印一式两份机制凭证共12张,原告签名共计12次。3.本次办理业务原告共签名18次,全程无涂改,并无写错撕毁申请单的过程。被告为原告办理业务无违规、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假的,但认可是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虚假,但未提交证实其虚假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4月19日办理业务全过程录像、2020年8月13日协调会录像及会议纪要。证明:1.2020年4月19日上午8点52分,原告来到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8点55分,原告进入行内,经大堂经理询问后到填单台填写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由大堂经理祝鹏代填写,确认签名处由原告本人填写,签名共计6次。8点58分,原告来到3号窗口办理3笔密码挂失业务,由柜员戈兆亮办理,主管柜员牛爽授权办理,9点13分开始办理业务,9点23分结束办理业务。办理3笔密码挂失业务期间,共打印一式两份机制凭证共12张,原告签名共计12次。9点24分,原告查询名下定期,并让柜员戈兆亮注明是哪几笔,查询期间全程无签名。9点25分,原告起身离开。本次办理业务原告在答辩人共签名18次,全程无涂改,并无写错撕毁申请单的过程。2.2020年8月13日,原告、答辩人、信访办、派出所、银监会、社区、律师等多部门多人参加信访协调会,会上观看了2020年4月19日办理业务全过程录像和办理业务票据,并根据多部门和多人的沟通协调,再次确认被告正常办理业务,不存在原告反映的额外签三张单据情况。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录像也是多签了名字,会议纪要是被告为了遮盖事实,找了一些不了解本身实情的人所制作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辛凤珍女士在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办理业务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承诺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自行书写承诺书,对中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并自认被告在办理业务中无过错,原告对办理业务无异议。在承诺书最左下方有南市场社区李娇为见证人并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中环支行在办理涉案业务中,被告没有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与原告所述其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写了,但是因为被告威胁原告才写的,因为银监会担保原告才签的字。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办理业务中其多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持不同看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上午8点52分,原告辛凤珍来到被告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处办理密码挂失业务,经大堂经理询问后到填单台填写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3份特殊业务申请书,由大堂经理祝鹏代填写,确认签名处由原告本人填写,签名共计6次。后办理3笔密码挂失业务,由柜员戈兆亮办理,主管柜员牛爽授权办理,办理3笔密码挂失业务期间,共打印一式两份机制凭证12张,原告签名共计12次。后原告查询名下定期并让柜员戈兆亮注明是哪几笔,查询期间全程无签名。本次办理业务原告在答辩人共签名18次,全程无涂改,并无写错撕毁申请单的过程。原告认为被告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工作人员让其多签了名字,一直在主张权利,2020年8月13日,原告、答辩人、信访办、派出所、银监会、社区、律师等多部门多人参加信访协调会,会上观看了2020年4月19日办理业务全过程录像和办理业务票据,并根据多部门和多人的沟通协调,再次确认被告正常办理业务,不存在原告反映的额外签三张单据情况。2020年8月28日,原告自行书写承诺书,对被告龙江银行中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并自认被告在办理业务中无过错,原告对办理业务无异议。在承诺书最左下方有南市场社区李娇为见证人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本案原告辛凤珍主张由于在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处办理密码重置业务时多签了名字,导致其面肌痉挛等一系列疾病加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的身体伤害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经过信访协调会沟通过,后原告辛凤珍书写承诺书,自认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环支行在办理业务中无过错,原告对办理业务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辛凤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辛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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