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林东因与被申请人张洪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14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及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林东申请再审称,张洪秀翻建房屋后,逐渐侵占属于我的地方,霸占了我的园田和树木,并将我的树卖了四棵,破坏五棵;一审开庭时,我向法庭出具了房屋买卖契约,已经明确了房屋买卖后双方各自使用的面积和地界,张洪秀对原房屋翻建后,对他应使用的面积垒了界墙,他所侵占的园田系界墙之外,在我的院内。 张洪秀提交意见称,原张洪伟房子宽9.2米,院长10.8米,按照契约,我与张林东各分得房基地一半4.6米,园田9条垅各分四条垅,以中间一条垅为界线。我翻建房屋时占原张洪伟房基地4.45米,2015年卖树卖的是依契约得到的树,也没有侵占他人园田。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林东主张排除妨害并要求张洪秀赔偿损失,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对案涉树木具有所有权,原审根据一审提供的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张林东未尽到举证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林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林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席 贺 审判员 薛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伊明